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港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致不慎撞及由臺中市○○街往華美西街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甲○○,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右手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因害怕自己無照駕車會遭受處罰,竟另行起意,未予援救照護,反而駕車逕自逃逸,惟為目擊者 詹益富 記下乙○○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詹益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惟被告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犯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另被告本件雖係無照駕車致人受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係就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部分所作之加重刑罰規定,與本件肇事逃逸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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