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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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加計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13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應商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9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款112,755元、代償金額35
5,584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59,991元,共528,33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3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1│壹拾伍萬玖仟陸佰 伍拾肆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元│,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2│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元│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