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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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翁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乙○○迄於民國95年3月7日,總共繳納14期款項,尚有36期款項未繳,業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訖價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及被告已繳納50期中14期價款,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