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以及一年二月確定,輔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觀護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十六分許,由友人 廖顯門 騎乘車牌號碼000—739號機車並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稽查取締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為14841ng/ml,確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證。而扣案之前開白粉狀物品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戒治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觀護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圖、毒品照片及被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