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盧子揚 被上訴人德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賜德 被上訴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LEO幼獅」圖樣商標之專用權人,被上訴人德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杰公司)竟將伊外銷部門曾出貨與該公司,用以外銷日本之筆記型電腦,加以改裝為中文電腦,再轉售與被上訴人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且均未經伊之授權,貼用上開商標,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僑品公司在其高雄市○○○路一○九之一五號門市部對外販售,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係共同違反商標法,不法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於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工商時報第二十六版以二五公分乘以三六公分之版面一次,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登載於工商時報第二十六版以二五公分乘以三六公分之版面一次。㈣第二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德杰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筆記型個人電腦五八六(訂購內容不包括CPU中央處理器及HDD硬碟),外銷日本MDT公司。詎上訴人交貨遲延,迄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九日僅各出口二十台至日本,因而遭日商公司取消訂單,上訴人承辦外銷業務之海外營業部經理 劉日峰 、專員 朱美玲 前來德杰公司,以上訴人林口廠剛出品之一八○臺三五○○型筆記型電腦,年關庫存壓力大,要求德杰公司改為內銷進貨,並表示願配合所有海關保稅及轉換中文鍵之軟體、指令與提供商標貼紙等,德杰公司遂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進貨五十台、十五台,供內銷,嗣朱美玲再應德杰公司要求交付商標貼於所購之電腦銷售。德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空機既經上訴人同意改裝內銷並提供商標貼紙貼用,德杰公司自得改裝出售。而僑品公司遭上訴人查獲貼有「LEO」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即係前開經上訴人同意內銷及貼用商標之貨品,渠等均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事。至德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係上訴人提起刑事偵查時佯稱願和解,德杰公司法定代理人不願興訟,為求息事寧人而出具,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德杰公司自認侵權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且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德杰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LEO及圖」商標之專用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自僑品公司高雄建國營業所門市,以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購得乙台上訴人公司原銷售國外市場之筆記型電腦,並於五月六日會同高雄市刑大於僑品公司查扣貼有上訴人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嗣德杰公司主動告知該電腦乃德杰公司出售予僑品公司,及上訴人告訴德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賜德、僑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德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經檢察官以莊賜德、吳銘德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惟莊賜德、吳銘德嗣經本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相片、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德杰公司於國內銷售,所提供之商標僅是供德杰公司向其他國外客戶說明商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無授權德杰公司內銷系爭商品及使用其商標。經查:
㈠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德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
十五年三月八日,委由不詳業者及宏昱車行,先後將五十台、十五台附日文鍵盤,不具中央處理器、硬碟之筆記型電腦空機,運交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五之被上訴人德杰公司收受,有成品運單為證(見前審卷第九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空機原係德杰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訂購,欲轉售日本廠商,但上訴人僅交付四十台出口至日本後,其餘遲延交貨,致日本廠商倒閉,取消訂貨,未再出口日本一事,亦有出口報單二份、外銷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見前審卷第八七、八八、九十頁),且上開六十五台電腦於交貨時,均係日文鍵盤,再參以上訴人外銷部員工劉日峰於偵查中稱:當時貨尚未銷售出去,伊與朱美玲找莊賜德說可銷往東南亞等語(見前審卷五七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二四號判決書記載),足認上開德杰公司所購六十五台電腦,原係欲銷售日本及嗣德杰公司因上訴外銷人部員工要求而續購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德杰公司抗辯其於續買時,曾表明無外銷買主,將改為內銷,上訴人乃開立加計
關稅之發票,委由不詳業者及宏昱車行,將上開電腦運交至德杰公司,及嗣由朱美玲提供上訴人3500型之主機bios驅動程式及k\b即key-boards之中文鍵盤軟體、密碼等五張磁碟片,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託國內快遞公司(裕安銀捷)交付於莊賜德,由德杰公司工程師根據上開磁碟片,改為中文鍵盤軟體,再加裝中文鍵盤、中央處理器、硬碟後,前五十台轉售其他業者,後十五台則因業者反應無上訴人公司商標無法辨認,朱美玲經莊賜德請求,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託國內快遞公司(銓冠國內公司)交付莊賜德系爭「LEO」商標一包供貼用等事實,亦據提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上訴人加計關稅之發票、成品交運單、快遞交運單影本、BIOS磁片影本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九六至九八頁),上訴人就此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外銷部員工劉日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訊問:「被告有無要求內銷?」,證稱:「有」等語及證人朱美玲於刑事案件時亦證稱確有交付上開商標標籤及提供上開五張修改軟體之磁碟片等語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德杰公司抗辯續購時已表明欲內銷者,尚非無據。上訴人雖稱德杰公司續購後係欲銷往東南亞,竟私自改裝,再騙取朱美玲交付上開商標貼紙及磁片云云,但為德杰公司否認。查:
⑴上訴人交付電腦空機之鍵盤,係日文鍵盤,不符合東南亞業者英文消費需求,
且德杰公司於日商取消訂購後,短期內亦無法建立東南亞經銷網,依常情,應不致向上訴人表示欲銷往東南亞。
⑵本件查獲之系爭電腦,係上訴人林口廠保稅工廠之產品,而一般保稅工廠出口
貨物,均係直接存於保稅倉庫後直接運至機場出貨,本件若係德杰公司欲出口東南亞,其自得於訂購尋得買主後再提貨出口,既可減免關稅,又可節省運費,降低成本,其應無採取增加其成本方式先行提貨而由上訴人運交至其公司之必要。
⑶本院前審曾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稱:未貼有LEO
商標之電腦有可能在未得LEO原廠指令、軟體情況下改裝貼有LEO商標之電腦,亦有可能由....,應不需特殊指令或密碼。但需對此一系列產品及相關軟、硬體具深入瞭解,且需取得BIOS之原始碼方有可能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資法字第一000號函可按(見前審卷第一五四頁面),而朱美玲交付之五張磁片中有一張即具有BIOS之原始碼,亦有前揭快遞單可稽,為朱美玲並於刑事案件時自承快遞單上之文字為其口述(見前審卷第四六頁),則若非朱美玲交付原始碼予德杰公司,德杰公司當無法以中文鍵盤操作。另BIOS之中文系統轉為日文系統尚須另有程序,亦為劉日峰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見同上卷第四七頁),而朱美玲並不記得曾提供由中文再轉為日文系統之程式予德杰公司(見同上頁),若朱美玲僅提供磁片供測試用,何以未再提供轉回為日文系統之程式,況從事國際外銷貿易,如要測試當在交貨之前為之,要無於交貨後始由買受人自行測試之理。另前揭資策會函中雖稱可經由網路下載改裝程式,惟查德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開電腦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三月間,距資策會鑑定之八十八年四月間,已三年有餘,而電腦發展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於鑑定時可供下載,並不足以證明於買賣時亦得下載。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何時將上開電腦轉換中文系統程式上網供人下載,且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或八十五年三月間已有此項程式供下載,德杰公司由網路下載即可,又何需朱美玲以快遞寄交磁片。由上所述,上訴人稱交付磁片乃為測試之用,應無足採。然該批電腦係日文鍵盤,如非上訴人同意德杰公司改裝中文鍵盤,依理應不致提供可改裝為中文鍵盤之軟體程式供德杰公司使用。
⑷上訴人又以朱美玲寄予德杰公司之快遞單據正本並無「3500標籤」之記載
,認此為德杰公司所偽造,而否認朱美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寄交商標予德杰公司。惟查:前揭朱美玲寄交之快遞單,已據朱美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為其口述,並為其簽名(見前審卷第一七五頁、一七六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朱美玲與德杰公司常以快遞寄交文件,則收件人於收受諸多文件時,順手記載收受內容於單據上,所在多有,更不違反常情,是上訴人徒以其保留之正本並無此記載,即否認朱美玲有以快遞方式寄交商標及德杰公司有偽造此記載之事,洵無足採。況朱美玲確有交付商標予德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不論朱美玲係郵寄或親交,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亦無必要。
⑸依資策會前揭鑑定函稱送鑑之二部電腦,就電腦主體而言,除BIOSROM序號不
同及鍵盤不同外,其他硬體部分均相同,且中央處理器皆相同,且皆裝有同一形式、批號之散熱風扇,內部電路亦無任何修改之痕跡等語,有該回函可參,則除鍵盤外,並無改裝之情可知。而德杰公司使用之中文鍵盤係經由上訴人員工劉日峰等人之引介而向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購買,此為德杰公司一再陳明在卷,而劉日峰於刑事案件中就此均未為爭執,且依上訴人稱德杰公司欲改銷東南亞,自亦需改裝鍵盤,則由劉日峰引介至精元公司購買鍵盤,自屬合理。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精元公司出具之文書,內稱「因本公司疏忽無確認口頭授權或取得大眾授權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顯見上訴人之員工於引介時當有口頭授權,精元公司始會未確認「口頭授權」之真正與否。再者,上訴人以若其同意德杰公司內銷,當由其改裝鍵盤為中文,德杰公司自無理由自費改裝之理,可見德杰公司係違規內銷云云。惟查:德杰公司一再陳稱劉日峰、朱美玲於日本客戶取消訂單後,以外銷庫存量大,有存貨壓力而要求德杰公司續購等語,核與劉日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開電腦於德杰公司續購時業已依德杰公司原訂購條件生產完成,並在林口廠等待外銷,是德杰公司稱該產品已生產完成,自屬可採,自難以上訴人所交付者仍為日文鍵盤,遽謂其未同意內銷。況如依上訴人主張德杰公司係欲改外銷東南亞云云,則日文鍵盤亦不符東南亞消費者需求,且為求品管一致,自當由上訴人負責改裝鍵盤,始為合理,然上訴人仍交付日文鍵盤,改裝費用同由德杰公司負擔,結果並無二致,而內外銷價格本即有所不同,此觀之德杰公司續購之第一批電腦五十台係銷售於經銷商者可知,蓋如無利潤,德杰公司當無進貨銷售之理,自難以德杰公司自費改鍵盤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內銷,是上訴人執此認其並未同意,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復以其於交貨時並未交付商標,足見其並未同意德杰公司內銷云云。然
查:德杰公司原欲外銷日本而向上訴人買受電腦,本即為無商標產品之交易,嗣續購之五十台電腦亦未約定附商標,此為證人朱美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並為德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賜德於刑事案件中所供認,而上訴人於本院時稱:德杰公司外銷時,其未同意使用商標,改內銷若經正式請求附商標,其應會同意使用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與德杰公司稱先後購進內銷之二批電腦五十台、十五台,其中五十台售予國眾之經銷商,故無須商標,其餘十五台賣予僑品公司,但僑器公司要求附商標,德杰公司始向證人朱美玲要求商標,並經朱美玲交付等情相符(見前審卷第一四一頁),是尚難以德杰公司未於改為內銷時即向上訴人要求附商標,即遽爾論斷上訴人未同意德杰公司改為內銷。
⑺朱美玲係於八十五年三、四月始交付商標約十枚,業據朱美玲於刑事案件中證
述在卷(見前審卷第一0四頁),適與德杰公司續購之第二批十五台電腦日期相近,堪見德杰公司稱於購買第二批十五台電腦後,應購買者需求,始向證人朱美玲要求商標銷售者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係為便利德杰公司說明產品為上訴人產品而交付商標,並非授權德杰公司銷售使用云云,惟為德杰公司所否認。
查產品之說明,以型錄為之即可達其目的,苟上訴人交付商標目的僅供向客戶說明產品係上訴人出品,則十五台電腦交付三、五枚即已足,何須交付十枚之多,且德杰公司既告知因無商標銷售較慢,始要求附商標,則十五台或已出售部分,而僅需十枚為已足,是亦難以德杰公司進貨數量多於十台,即認該十枚商標僅供產品說明之用。況以商標說明產品為上訴人生產,與貼用上訴人商標用以證明係上訴人出品,其目的、結果並無不同,則對上訴人並無損害,當無侵害可言。
⑻再參以德杰公司若有意改裝上訴人之電腦,衡諸經驗常情,當無事先告知上訴
人公司之外銷部門人員,引起上訴人注意之理。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已知德杰公司續購電腦係欲內銷,其仍交付磁片供德杰公司改裝鍵盤,並交付商標,顯見其已同意德杰公司內銷並使用其商標內銷灼明。至朱美玲、劉日峰為上訴人外銷部人員,為求業績而同意並交付商標供德杰公司內銷使用,與上訴人公司之分工原則有違,或為免受上訴人追究而稱未同意內銷,乃在情理之內,其等證稱交付磁片係為測試及交付商標為供向國外廠商說明產品出處之用云云,與前揭所述已有不符,且與其等切身利害關係關連頗鉅,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主張未授權德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並提出德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為
證(見一審卷第十七頁),該切結書記載:「德杰企業有限公司,因不慎將原本外銷之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NOTEBOOK型號:3500,售於國內市場,……」字樣,德杰公司似承認未獲同意,將原應外銷之電腦,銷售於國內市場。即已自認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惟德杰公司抗辯該切結書係因受刑事偵查恫嚇,為盡速弭爭端,方同意簽署該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等語。經查:本案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協助辦理相關手續而改成內銷,並交付商標銷售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既已表明欲內銷,即非「不慎」而銷售於國內,故該切結書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依據。
五、本件查獲者係貼有上訴人交付真商標之電腦,且電腦又係上訴人製造出品,德杰公司就此自無侵害商標情事。德杰公司購進五十台部分,並未貼用上訴人商標,自亦無侵害商標可言。另第二批十五台部分,縱朱美玲僅交付十枚商標,然查獲之一台所貼商標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餘五台有侵害商標情事,當亦無侵害商標情事。綜上,上訴人事先同意德杰公司改裝外銷電腦銷售,並提供真正之商標,則德杰公司有權改裝上開電腦出售並使用上訴人商標。另僑品公司係向德杰公司購買及轉售,更無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可言。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乏證可據,應予駁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