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西興巷1號房屋與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上作物,而系爭房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嗣兩造經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西興巷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有賣7厘多的土地,地上物並未出賣,請求補償伊地上物;且伊已73歲,平日均靠鄰居照顧,希望在死後才將地上物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10月18日屏院 惠民 執洪字第95執48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郵局15支局96年1月8日存證信函、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96年3月21日96年調字第0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鄉○○○段○○○○○○○號、255建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至6、21、2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沒有理由(上訴),我希望我死後才還給對造,因為我已經73歲了,現在沒有人跟我一起住,是隔壁鄰居照顧我的。我沒有其餘理由可以講了。」(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地上物並未出賣,故被上訴人應補償伊地上物之價額云云,惟查,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一審卷第5頁)所載,可見地上物芒果樹、龍眼樹等全部包括在內均由被上訴人購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遷離,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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