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癸○○
劉菊娣 壬○○乙○○甲○○子○○己○○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高雄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戊○○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3之2號
辛○○○住高雄縣○○鎮○○路○段21之16號庚○○住同上 曾昌能 住高雄縣○○鎮○○路○段○○○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昌能,已於95年8月10日變更為丁○○,有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係於民國79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股份總數為50萬股,未發行股票,設立時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股份分別為:訴外人 曾美德 ,被上訴人曾昌能各15萬股,訴外人曾 陳松蘭 、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丙○○各5萬股,被上訴人辛○○○、 劉智恆 各2萬5,000股(下稱原始股東名簿股東股份之登載),並由訴外人曾美德擔任董事長。而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設立登記後,其股東轉讓股權情事依序如下:訴外人曾美德於86年12月24日將10萬股讓與上訴人丙○○;於87年10月3日分別自被上訴人辛○○○、 劉恆智 各受讓2萬5,000股,於87年10月26日自訴外人曾陳松蘭受讓4萬股,上訴人丙○○於87年12月10日讓與1萬股予上訴人子○○,讓與5,000股予上訴人己○○;訴外人曾美德於87年12月26日將
1萬股讓與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則於89年3月15日分別轉讓上訴人癸○○、 鍾劉菊娣 、壬○○、乙○○、甲○○各1萬5,000股(下稱歷次股權轉讓情形)。乃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6月28日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結果由被上訴人曾昌能、戊○○、辛○○○當選董事,被上訴人劉智恆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然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明知召集上開股東會時,上訴人均為股東,卻未通知上訴人出席,致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惟仍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顯屬應屬不成立,且決議內容選任已不具有股東身份之被上訴人辛○○○、劉智恆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亦屬無效;則被上訴人美德公司基於系爭決議而與被上訴人曾昌能、戊○○、辛○○○、庚○○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昌能、戊○○、辛○○○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智恆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歷次股權轉讓情形係於93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始確定。
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之作成,則於92年6月28日即該歷次股權轉讓情形確定前,並依召集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辦理。是被上訴人美德公司已通知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並選任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為董事、監察人,故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內容無效之情事。況於92年6月28日系爭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已於95年8月10日改選下屆董事、監察人而解任,委任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6月28日所選任之董事曾昌能、戊○○、辛○○○與被上訴人美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6月28日所選任之監事劉智恆與被上訴人美德公司間之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存證信函、92年6月28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美德公司係於79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500萬
元,股份總數50萬股,未發行股票,設立時之股東、股份如前揭原始股東名簿股東股份之登載,並於9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且依該決議辦理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美德公司設立登記後股份變動情形,如上揭歷次股
權轉讓情形,並經上訴人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嗣經最高法院93年9月9日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前揭歷次股權轉讓情形所示。
㈢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監察人,依據股東會議議事錄六、選舉事項:票選結果,曾昌能(當選權數15萬股)、戊○○(當選權數10萬股)、辛○○○(當選權數7萬5000股)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庚○○(當選權數2萬5000股)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
式違反法令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94年度訴字第81號),經認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系爭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95年6月間任期屆滿,並經於95手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完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之情事?㈢前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七、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決議由被上訴人曾昌能、戊○○、辛○○○當選當選董事;被上訴人庚○○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惟該系爭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美德公司另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不存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股東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以被上訴人曾昌能、戊○○、辛○○○、庚○○與被上訴人美德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因任期屆滿,經於95年8月10日之改選而成為過法之法關係,從而上訴人尚就被上訴人美德公司於92年
6月28日選任被上訴人 曾能昌 、戊○○、辛○○○為董事、選任被上訴人庚○○為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不存在,顯係對於已過法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次查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不得對前揭已成過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如前述,是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即毋庸再予贅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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