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上訴人 劉水娣 即廣修禪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0年間將興建在廣修禪寺現址之燒材式火葬場,遷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至75年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89萬元委由訴外人三傑耐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承建自動化SCF-03型火葬爐、預備爐基礎,預留孔及冷凍庫各一座、火化場一間及附屬設施等現代化火葬場(下稱系爭火葬場),惟因民眾抗爭,乃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以被上訴人名義補請領建築執照及申請使用執照,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伊與三傑公司之契約變更興建2座火葬爐(即焚化爐),並將火葬爐之設施贈與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訂立利得分配契約。又伊於管理系爭火葬場期間,因設施不敷使用,而自費增建鐵棚架及鐵皮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B、C所示,下稱B、C建物),B建物供喪家休息之用,C建物供停棺室之用。嗣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火葬場取回自營,經高樹鄉鄉民代表會通過,屏東縣政府准予核備,於91年4月19日與伊簽訂之火葬場管理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增列第10條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意收回自營,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惟甲方對乙方應為協議適度補償」。伊於被上訴人願協議適度補償下,予以應允,惟事後被上訴人拒不補償,竟於92年1月1日起將該火葬場收回自營,且占用系爭B、C建物。其中占用系爭B、C建物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C建物嗣經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42萬4840元(即B建物造價75萬4057元及C建物造價67萬0783元之損失總額)。另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火葬場自營,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補償伊部分,伊認為以補償357萬5160元為適當,合計500萬元,爰分別依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1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9年5月1日簽訂高樹鄉火葬場管理使用合約,約定火葬場房舍由伊負責招標興建,火葬爐則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安裝無償贈與伊,並約定系爭火葬場由伊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期間3年,屆期再辦理續約。系爭火葬場含火葬爐等設施均屬伊所有,委託上訴人管理經營,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收回自營,並非合約期間內收回自營,依約自無補償上訴人問題。縱認有適度補償問題,兩造復未達成具體明確協議,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另系爭B、C建物係以系爭火葬場之收入支付興建,並非上訴人自費興建,且該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係系爭火葬場附屬建物,同屬伊所有,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高雄縣所有,兩造於77年間協商,約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第一公墓火葬場即系爭火葬場房舍由被上訴人招標興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起造,焚化爐部分則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安裝,完工後贈與被上訴人。79年5月1日兩造為系爭火葬場管理使用而簽訂「高樹鄉火葬場管理使用合約」,約定系爭火葬場啟用後委託上訴人管理使用,期間3年,屆期雙方再辦理續約。嗣於84年、88年及91年間兩造陸續訂立管理使用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經營系爭火葬場,歷經12年。上訴人於前揭管理使用期間,因原設施不敷使用,乃增建如B部分鐵棚架,供作喪家休息之用,C部分鐵皮屋,供作停棺室之用(C部分停棺室目前已經拆除,重新搭蓋火化場,B部分原棚架主體則未變更,僅重新油漆地板整修、椅子更換)。嗣被上訴人欲將系爭火葬場取回自營,於91年4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合約日期自91年元月1日起至91年12月底止共1年),增列第10條「委託管理使用期間,甲方(被上訴人)如有意收回自營,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惟甲方對乙方應為協議適度補償」。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將系爭火葬場收回自營,但迄未對上訴人為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高樹鄉火葬場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適度補
償?補償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就佔用系爭B、C建物部分,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適度補償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經營系爭火葬場,歷經12年,嗣被
上訴人為將系爭火葬場取回自營,而於91年4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增列第10條,既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間,甲方(被上訴人)如有意收回自營,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惟甲方對乙方應為協議適度補償」(見原審卷第23頁),且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91年6月18日下午3時、91年10月2日下午3時、91年11月6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火葬場收回自營協調會,討論系爭火葬場收回自營後補償上訴人事宜,並邀請上訴人參與協調,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同年月29日以屏高鄉民字第0910014403號、第0000000000號函致上訴人表示其自92年1月1日起收回系爭火葬場自營,補償額度在20
0萬元以內為適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協調會紀錄
4份及上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1、33頁)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系爭火葬場委託管理期間屆滿之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收回自營,並願意適度補償上訴人至明。是被上訴人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前既已表示收回自營,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不得異議,依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為協議適度補償。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伊補償,係屬
無據云云。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僅補償200萬元,兩造固未能就「適度補償」達成協議,然查系爭火葬場之焚化爐設備係由上訴人採購安裝,完工後贈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經營該火葬場,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意收回自營,上訴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則應為協議適度補償,惟經數度協調,兩造就補償額度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於92年1月2日、同年月29日以屏高鄉民字第0910014403號、第0000000000號函致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0條「適度補償」之精神,補償額度在200萬元內等情,足認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協議適度補償」,乃著重在「適度補償」,即兩造就補償額度若能達成協議,固無疑義,若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適度補償,非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請求適度補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之翌日即92年1月1日始收回自營,然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
31日系爭火葬場委託管理期間屆滿之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收回自營,並表示願適度補償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既不得異議,則上訴人雖於系爭合約屆滿後翌日始收回自營,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適度補償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其非於委託管理合約期間內收回自營,自無須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對上訴人為協議補償云云,並不足採。㈢又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適度補償」,則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自應以是否適度為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以357萬516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僅補償200萬元,偏低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非以系爭火葬場被上訴人僅出資500萬元,伊則出資689萬元,委託管理經營期間,如有盈餘分配,被上訴人遠較伊收入為多;且B、C建物係伊所建,經被上訴人一併收回,伊損失工程造價共142萬4840元;又伊長期經營,始奠定今日之基礎,被上訴人收回得繼續營收等情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所稱由其出資689萬元云云,係指上訴人於75年間委
由三傑公司承建自動化SCF-0三型火葬爐1座及預備爐基礎、預留孔1座、冷凍庫1座、建坪91坪火化場1間及屋內附屬設施等現代火葬場,而由三傑公司出具估價單所載之工程總價,此有起訴狀及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及估價單附卷(原審卷第6、18頁)可稽,且當時因有民眾抗爭,上訴人乃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該火葬場,上訴人與三傑公司之契約則變更為興建2座火葬爐,並將該火葬爐之設施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本院卷第74、75、130頁),且系爭火葬場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亦經證人即三傑公司負責人 周仁源 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猶以其原委由三傑公司興建火葬場之工程總價689萬元,主張系爭火葬場由其出資689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而上訴人委由三傑公司所興建之2座火葬爐,共支出340萬元等情,固經證人周仁源於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該2座火葬爐業經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系爭火葬場委由伊管理(使用)經營期間,自79年起至82年間止,三年結算一次,扣除必要支出,如有盈餘均分,83年至86年,每年結算一次,86年起以季結算一次,高樹鄉以外地區火化者,每具增收4000元,全歸被上訴人,其他盈餘再平分等語,及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協調會討論補償事宜時,曾表明上訴人已回收549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等情,可知上訴人受託管理經營期間,受有盈餘分配,所得利益已超過其所贈與之2座火葬爐價值。而屏東縣高樹鄉內原第一公墓內火葬場已陳舊不堪使用,上訴人雖委由三傑公司承建現代化火葬場,惟因有民眾抗爭,遂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發包興建該火葬場,被上訴人為執行台灣省基層建設77年度改善喪葬設施計畫,乃函請鄉民代表會提案通過,並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奉准核發工程補助款500萬元興建現代化之系爭火葬場,以改善環境衛生、喪葬民俗達成公墓改善之目標,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高樹鄉鄉民代表會函影本、屏東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原審第43至44頁)可稽。且系爭火葬場房舍既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並獲上訴人贈與2座火葬爐設備,則系爭火葬場及其設備自屬被上訴人所有,縱認委託管理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盈餘分配較上訴人為多,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僅補償200萬元,偏低不合理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當初召開協調會討論補償上訴人事宜時,曾委託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指派具專業知識估價人員,勘估系爭火化爐及周邊設備,鑑價為18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勘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應協議適度補償之精神,基於情理考量,於91年間5次邀請上訴人參與協調,會中討論除提及上訴人經營管理缺失多,被上訴人收回自營係為管理經營上制度化之公益考量,可增加行政上效率,控管每天火化數量,並計畫申請更新2具火葬爐,以改善空氣污染及周邊環境,所收取之經費亦將回饋高樹鄉公益慈善,並慮及上訴人受託管理經營期間所投入心血等情,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可憑。被上訴人乃參酌上開勘估報告所載鑑價180萬元,另補助20萬元,而向上訴人表明補償額度在200萬元以內為適當,亦有前述屏高鄉民字第0910014403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3頁)可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進行討論並委請專業勘估人員鑑價,因而提出上開補償額度,核無不合,並斟酌系爭火葬場雖因上訴人長期管理經營而奠定基礎,惟上訴人經營管理缺失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協調會討論時所是認,此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可參,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補償357萬5160元,尚屬過高,應以補償200萬元為適度。至系爭B、C建物係上訴人管理期間以規費收入支出所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詳如後述),上訴人另辯以系爭B、C建物係伊自費所建,經被上訴人一併收回,致伊損失工程造價共142萬4840元,被上訴人僅補償200萬元,偏低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B、C建物部分,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B、C建物係伊出資所建,工程造價分別為75萬4057元、67萬0783元,被上訴人併將系爭B、C建物予以收回占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自認該建物係其所建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B、C建物係上訴人於81、82年管理期間所建,應係管理上支出,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查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本院前審中雖具狀提出系爭B、C建物之結構圖樣及估價表(見上開重上字卷第65至68頁)為證,然其上並無製作人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嗣93年6月11日上訴人雖另具狀提出79年5月28日收據(金額30萬1320元)、74年12月3日收條(金額6萬元)、81年7月31日估價單影本(金額18萬6760元)各一紙為證,惟其上所載「放車棚架屋」之長、寬度及「鐵厝」之面積,均與上訴人所繪圖示(見上開重上字卷第59頁)及所提出之結構圖樣(見上開重上字卷第65、67頁)不符,且該「放車棚架屋」亦與系爭B建物係供喪家休息之用途不同,及其所載金額,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不符,甚至其中74年12月3日之收條,於上訴人受託管理前即已存在,此與系爭B、C建物均係上訴人於受託管理期間所興建之事實不符;況上開收據如屬實在,何以上訴人未於原審一併提出,而於本院前審始提出,亦非無疑。參以兩造79年5月1日所簽訂管理使用合約書第3條約定「..停屍焚化規費由甲方(被上訴人)...訂定收費標準交由上訴人執行」、第4條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間,乙方(上訴人)應...於管理使用上之支出...」及第5條約定「委託管理使用期間,每一年乙方所有規費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有盈餘撥五成交由甲方繳庫...」等情,可知委託管理期間,上訴人於管理使用上之必要支出,係以規費收入支付。而系爭B、C建物既係上訴人於管理使用期間因設施不敷使用而興建,此項支出即屬管理使用上之必要支出,依約既得以規費收入支付,自無庸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主張系爭B、C建物係伊自費所建,顯與常理不合,要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B、C建物係上訴人管理期間所建,應係管理上支出,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系爭B、C建物既非上訴人出資所建,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併將其所有系爭B、C建物收回占用,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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