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高雄縣○○鄉○○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玖仟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擔任司機。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執行司機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貴路口,欲左轉至鼎貴路時,依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當時屬夜間有照明之狀況,天侯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下肢癱瘓、胸椎骨折及顱下出血等傷害,經延醫治療仍無痊癒之跡象,因此受有㈠看護費用損失847萬9374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18萬5306元;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建發公司係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以兩造之過失均為50%計算,上訴人與建發公司自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半數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給付120萬元後,暫先請求其中上訴人與建發公司應連帶賠償之997萬元,求為命上訴人與建發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萬9102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建發公司之請求及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且未戴安全帽,又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上。而上訴人並無搶先左轉,僅係在中心點等待轉彎,竟遭被上訴人高速衝撞,故本件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因其未戴安全帽,導致受傷嚴重,損害擴大,至少應負80%之過失。又被上訴人是否終身均需看護,尚非無疑,縱使需專人終身看護,被上訴人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原審判決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並非合理。
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間,而被上訴人93年度所得僅26萬4140元,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2年度之所得總額46萬4400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之所得,並據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非公允。再被上訴人係經常酗酒,亦因未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受傷及身體損害擴大,參酌被上訴人僅為臨時工、平日亦無儲蓄,教育程度普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1萬4550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19時55分許,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鼎貴路口發生碰撞之車禍。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下肢癱瘓、胸椎骨折及顱下出血等傷害。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由保險公司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
、殘廢給付117萬元,共120萬元(另給付醫療費用4萬8446元因被上訴人沒有請求醫藥費用,故此部分兩造同意不再扣除)。
⒋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同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㈣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上揭時、地駕車欲左轉進入鼎貴路時,於其
尚未進入路口中心處完成轉彎動作前,即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業據證人 陳文清 結證稱:伊當時在鼎中路、鼎貴路口等紅燈,上訴人是第1部車,伊是第2部車,伊距離上訴人的車子約半公尺至1公尺,綠燈亮了之後上訴人的車子往左偏欲左轉,但尚未完成左轉動作,就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後被上訴人之機車就滑到伊前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2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39頁),益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達鼎中路及鼎貴路之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肇事。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已達鼎中路及鼎貴路之中心,且開始轉彎云云,嗣於本院改稱:其並無搶先左轉,僅係在中心點等待轉彎,竟遭被上訴人高速衝撞云云,前後陳述有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所辯均無足取。
⒊上訴人既在上開路口有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
行,方使直行之被上訴人因剎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事因」,再經送覆議之結果,亦為上開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56至59頁);又再由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進行分析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度10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253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9頁),亦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此部分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屬夜間有照明之狀況,天候晴,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40、41頁),而被上訴人當時因飲酒類之故,致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則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為證,是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仍駕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因飲酒之故,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觀上述之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體碎片,部分係位於快車道上,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應未依規定於慢車道行駛,而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舉,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再參上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以及國立交通大學所為之鑑定分析,亦皆認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以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益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本院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搶先左轉,而被上訴人係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行使於慢車道,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有嚴重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則應負60%之過失為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80%之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終身無法自理
生活,須他人照護之事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12日高總管字第094001315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6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否終身均需看護尚非無疑云云,已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為31.58歲;又依94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94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3.91歲,故被上訴人受看護之期間應尚需42.33年(73.91-31.58=42.33)。而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證明
3份(原審卷第73、161、16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李淑真 ,及實際從事看護被上訴人之人 吳秋英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6、23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為被上訴人選擇之權利,尚非上訴人所可強求,而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亦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限,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部96年4月17日
(96)車賠字第096120043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應屬有據且屬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一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6萬5000元(1,000×365=365,000)。是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應支付之看護費用損害為842萬3082元〔計算方式為:(365,
000×23.00000000)=8,423,082。其中23.00000000為年息5%複利至42.56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自胸髓第6節以下全部
癱瘓,雙手工作不靈活,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有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函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僅31.58歲,如於年滿60歲後而退休,其因事故發生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尚有28.42年;又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之薪資為1800元,惟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實其說;參以證人 黃國茂 證稱:「我們每個月大約有20幾天可以做,工資從1800元到2200元不等,每個月平均收入有5萬元到6萬元的收入,這二、三年來都是如此」、「我們都是臨時工,如果老闆有需要,他們會跟我們聯絡」、「要有做的時候才有工資,如果沒有做,就沒有工資」等語(原審卷第23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得並非穩定,惟觀之被上訴人92年之所得總額為46萬4400元,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93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41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以92年度及93年度兩年度所得平均計算,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即3萬356元{〔(464,400÷12)+(264,
140÷12)〕÷2=30,356},並據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喪失工作能力而受到之損害應為654萬9422元〔計算方式為:(30,356×12×17.00000000)=6,549,422。其中17.00000000為年息5%複利至28.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經常酗酒,亦因未戴安全帽造成頭部受傷及身體損害擴大,參酌被上訴人僅為臨時工、平日亦無儲蓄,教育程度普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過 高云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胸髓第6節以下全癱,且終身無法回復而需他人照護,其精神上所受損害非輕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臨時性質之油漆工,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且尚育有未成年之子女;上訴人為建發公司之股東,並於該公司擔任技師,此經兩造供承在卷,復為彼此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合理,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78萬9002元〔計算式:(8,423,082+6,549,422+2,000,000)×40%=6,789,0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由保險公司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殘廢給付117萬元,共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40頁),該120萬元之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58萬9002元(計算式:6,789,002-1,200,000=5,589,00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8萬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