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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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00號
原 告 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劉邦淦
周沅慧 律師
被 告 鄭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兩造任職之公司樓下,與原告聊天時發生
爭執,被告竟將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往地上摔落2次,
致該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又用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臂,強行
將原告拉到大樓外面人行道上,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受有
右前臂拉傷合併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
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調偵字第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933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又犯傷害
罪,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
㈡被告之犯行已堪以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
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原告並
因飽受驚嚇,導致其後產生精神不寧、失眠、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焦慮及憂鬱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且因被告與公司
老闆為師徒,關係良好,事發隔日公司協理出面為被告向原
告商談和解,原告不同意,公司協理竟突無預警告知原告已
被公司解職。原告遭被告以本案之不法手段侵害,為無辜之
受害者,事後卻反遭公司無故違法解雇,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⒈手機(型號:iphone416G):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手機往
地上摔落2次,致該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已難以修復,
爰請求財物損害23,0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受有右前臂拉傷合併疼痛、左肩疼痛之傷
害,及睡眠障礙、頭痛、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等
症狀,共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隔日即遭公司無故違法解
雇,且原告因陷於前開精神狀況而無法求職工作,失業數
月,此均肇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故,原告遭解雇前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爰請求2個月失業之薪資損失,
共5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受有有右前臂拉
傷合併疼痛、左肩疼痛之傷害外,亦飽受驚嚇及恐懼,更
於事發之後出現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
等症狀,精神上深受相當之痛苦;又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之故,遭公司無故違法解雇,及因前開精神狀況影響,而
失業數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19,5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拉原告至人行道,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
拉傷合併疼痛之傷害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醫療
費用損失1,500元,但原告請求被毀損手機部分,經被告查
詢iphone416G在104年3月的網路拍賣市場行情約4,300元
,另原告遭公司解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事發後亦遭公司解
雇。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時間在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
月8日,而由原告臉書動態觀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1
月8日間原告仍可正常生活,由此可知原告並無精神上的異
常云云。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公司樓下,與原告聊天時發生爭執,被告將原
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往地上摔落2次,致該手機碎裂而不
堪使用;及被告用左手拉住原告右手臂,強行將原告拉到大
樓外面人行道上,不讓原告離去,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拉傷合
併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
(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有iphone416G手機碎裂不堪使用的財物損失23,000元
,醫療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56,000元等損失,並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19,500元,合計300,000元,惟其中部分項
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1,500元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8-26頁),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願意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
錄),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手機損失23,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毀損其持有之iphone416G手機,受有23,000元之
損失,惟原告以事隔已久,僅能提出該款手機於99年9月間
上市價格網頁資料記載系爭手機當時售價27,500元供本院參
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不爭執系爭手機遭其損壞,但
提出系爭手機於104年3月間在拍賣網站查詢網頁資料上當時
價格在4,3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持有之
系爭手機確係遭被告毀損,原告雖不能證明確實數額,然審
酌兩造提供網頁資料,認系爭手機於103年10月間遭被告毀
損時價值約在7,000元左右,並以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
㈢工作損失56,000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
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與公司老闆為師徒,關係良好,致
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隔日即遭公司無故違法解雇,失業數月
,爰請求2個月失業之薪資損失56,000元云云,查原告遭其
公司解雇,乃雇主之行為所致,縱認原告之雇主係因兩造之
糾紛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通常並
不發生使原告遭公司解雇之結果,是尚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遭雇主解雇失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個月之失業賠償,委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219,5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傷害、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及自由人格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依原告臉書動態可知原告生活作息
均屬正常云云,並提出原告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2-62頁),然依原告臉書動態所示乃原告與他人間之日常
生活紀錄、感受,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所受精
神、心理上痛苦,未必表現於與他人之互動上,要難依上開
網路動態內容,遽認原告就本件傷害、妨害自由無精神上痛
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師,月收入約48,000元,名下
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被告遇事不
思理性處理,因細故以暴力行為拉扯原告成傷及妨害原告行
使權利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另被告毀損原
告手機部分,乃財產損害,非人格權法益受損害,又原告遭
雇主解雇失業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