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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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聲請人 張明暉 相對人 盧錦雲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錦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錦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母親,相對人因重度精神疾病,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鑑定人即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 羅家駒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長期受精神病影響,在判斷力、抽象思考及現實感上皆有明顯缺損,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思考障礙症狀,其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於現實生活中已難理解他人的話語,亦無法適切表述所想,常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對於自身處境難以做全面性的思考和判斷,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一般及複雜事務均需由他人給予監護,以避免其不當行為可能招致的負向後果,是相對人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現,致不能為意思表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錦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盧錦雲之子女,有意願擔任盧錦雲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盧錦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盧錦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錦雲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相對人親屬並無適宜之人選,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