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駿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自民國97年12月至98年6月7日之薪資,勞資雙方已於98年6月15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於當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97年12月之薪資,尚未支付部分,將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且資遣費連同98年6月份之薪資一起給付予勞方,倘若資方有任一期未依約支付,則視為全數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6月16日府勞資字第0980090215號函暨98年6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協調結論2、「資方允諾於今日(6月15日)支付97年12月之薪資,其尚未支付部分,將自9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且資遣費連同98年6月份之薪資一起給付予勞方」之記載,對於資方應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均非明確,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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