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告訴乃論罪案件,自有其適用。此觀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明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法從新原則」規定益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丁○○、甲○○、丙○○○等涉犯詐欺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與被告間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關係。自訴人前就同一事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第一八七九四號偵辦中,此有該卷宗可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從當事人訴訟權而言:按本國刑事訴訟制度,除由國家以公益法人為代表人得以提起公訴外,尚得由犯罪直接被害人以個人法益受侵害為由提起自訴,是訴訟繫屬採行公訴與自訴併行制,並非採行國家獨占起訴主義,而自訴制度亦非係公訴制度之補充規範,乃獨立存在之制度設計,是犯罪被害人之憲法上訴訟權在此自訴制度上亦得落實,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亦採同此原則,是被害人之自訴權利仍繼續存在,不因此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廢止,雖此次刑事訴訟法範圍內考量下予以減縮,其自訴制度性保障依然存在,原審未查,卻僅以「程序從新原則」之司法審查程序,將犯罪被害人原來合法之自訴訴訟權,片面解釋為不合法,此無異剝奪憲法第十六條所賦與人民之訴訟權,其不當之處不言自喻。
(二)從信賴保護性原則論:即從法律安定性之立場觀之,不論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凡案件合法訴訟繫屬後,法院即須為實體審理,自訴訴訟制度亦然,除非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得曉論當事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一旦在法院進入實體審理後,從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言,其寧願捨棄國家為其踐行公訴程序,而自行擔當追訴者之角色,乃在實踐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更期待職司審判之司法工作者給予其訴訟程序實施權。
尤其在本案,法院已審理長達五個月之久,犯罪直接被害人信賴法院原來之審判程序,亦相信法院會判決出一個還原事實真相原貌之結果,今僅因法律稍作修正且在未剝奪其原有權利下,審判者卻以個人意見剝奪原自訴人之期待權及信賴。再從被告之立場言,被告在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經過法院實體審理後,姑不論其有無受到法院強制處分權,在長之審理過程,其身心已受創,而其最終所希望及期待的是會有一個結果顯現出來,無罪得以還其清白,並可避免一再受到追訴之恐懼;有罪,其可透過上訴程序等方式儘快終結訴訟,早日重生,此種亦是訴訟程序之人權保障,今原審將原為合法之自訴,率爾認定為不合法,並將原案件發回檢察官偵查,表面上稱係保障被告人權,實際上,被告須再一次面對漫長偵查程序或審理程序,無啻再度戕害被告之人權甚明。且對於訴訟經濟而言,亦只是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而已。
(三)從立法明確性原則論:此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修正僅在限縮當事人提起自訴之範圍,且是在法律公布實施後才生效,讓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犯罪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才是「程序從新」真正意涵,以避免以往當事人利用不當自訴程序妨害案件之偵查程序。又「程序從新」須在原有之權利制度保障下運作,非謂「程序從新」可以將受到保障之權利予以侵害或限縮其權利之實施,加諸本次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原有提起自訴之案件為不合法,何況原來之自訴案件均已合法繫屬,又屬於憲法層次之訴訟權須以法律始得限制之,今原審踰越此立法程序,曲解法律致不當妨害人民之訴訟權,顯有未洽。
(四)又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法院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但對於於法本無不合之本件自訴程序,尚難因此遽謂應翻異而作不同之認定,否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將操控於原審法官結案之速度,此寧為事理之平?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新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依上揭規定得知:(一)新法施行後,經檢察官就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被害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二)修正前已提出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未改提自訴者,於新法施行後,亦不得再行自訴;
(三)修正前提出告訴(非告訴乃論之罪),並於修正前已改提自訴者,法院就該已繫屬之自訴案件,自應依新法所規定之程序審理,而無再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而認定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案件不得再行自訴之餘地。蓋法律不溯及既往、維持法律安定性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所謂「程序法從新原則」,仍應受維持法律安定性原則之限制,故程序法從新,係指未發生之程序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至於依舊法已完成之程序則不在適用新法之列,更不能適用新法予以變更;況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立法旨趣亦蘊含訴訟經濟考量,即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若允許被害人改提自訴,則檢察官已進行之偵查程序所使用之訴訟資源顯有浪費之虞;同理修法前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若修法後對本合法繫屬之自訴案件,遽為翻異而作不合法之認定,置前已進行之自訴程序於不顧,實亦為司法資源之浪費,顯與刑事訴訟法修法之旨趣不合。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同一事實改提自訴,並經原審審理在案,自訴人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改提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之餘地。原審竟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認本件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顯有誤會。檢察官前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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