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
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8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
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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