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
於民國98年6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
5日98年度司促字第173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97年10月11日下午11時20
分,酒後被人毆打後到仁愛派出所報案,但是為什麼在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內,我是不知道,為什麼不是我自己送醫
也要我付錢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院於98年4月6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地「
台北縣○○鄉○○路○段○○號」,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
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8年
4月15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及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北宜路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上開北宜路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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