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69
號於民國98年7月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
5日98年度司促字第173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98年6月30日接獲鈞院98
年度司促字1146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未於20日期限內
提出異議狀,異議遭裁定駁回,然該裁定仍有10日之異議期
間,故依法提出異議,並主張聲明異議人係於96年1月30日
取得房屋權狀,故應於同年2月繳交管理費,然債權人卻說
要從95年8月收起,並將聲明異議人姓名公開,經溝通無效
,聲明異議人即欲遲延繳款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本院於98年4月29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1469號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經聲
明異議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
合法送達且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遲至98年7月
1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
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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