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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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馬震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1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已收到不起訴處分,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簽下任何書面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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