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

  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前於114年5月19日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

  定人資料及繳納鑑定費用,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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