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寄送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9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9年9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本件訴訟費用金額至相對人鍾清輝名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詎相對人明知上情,竟仍故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陷法院於錯誤,相對人此舉顯與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相對人前主張與異議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註:指異議人)負擔4/5,餘由原告(註:指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50元,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240元(1,550x4/5=1,240),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異議人雖謂其已於109年9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本件訴訟費用金額至相對人鍾清輝名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查詢該行客戶鍾清輝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9年9月17日是否有經李維敏或李宗鑾轉帳匯入1,240元乙節,亦經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於109年12月9日以彰竹北字第1091330號函覆該行客戶鍾清輝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17日無1,240元交易,即難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定,既未經異議人舉證確已清償相對人完畢,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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