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9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某酒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6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博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失控而不慎撞擊 鄭惟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黃靜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惟文告訴),又衝撞 蘇榮基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測得黃靜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榮基及鄭惟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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