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東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然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4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4月22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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