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堯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堯鈺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雅環店前(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與神林南路口)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穿越神林南路,再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怡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神林南路由學府路往雅環路4段方向駛至被告之左後方,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突然往左偏,左後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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