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祥洲

李國勝

黃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祥洲、李國勝、黃進德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項,爰逕予更正)、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2副

2

賭金

新臺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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