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債務明細
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