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至94年11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38223元、利息646元及費用300元,共計39169元,其
中本金382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
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為2年,利率採固定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
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2654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
以上2筆款項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2件、帳務明細表及繳款
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169元,其中本金382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另依據上開現金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54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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