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陳永成 被上訴人 王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2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43巷往天乙路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543巷48弄口無號誌亦無○○○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43巷48弄往凌雲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639元、工作損失9萬2,103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9,050元、膳食營養費3萬元等,並請求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5萬1,7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若在普通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應只有2萬多元,又被上訴人領取之4萬5,811元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亦應該計算過失責任的比例來做扣除。另由事發路況照片可證明上訴人行駛的道路比較大條,從路權問題來看,大馬路跟小馬路應該沒有上訴人要讓被上訴人的道理,且是被上訴人超速撞到上訴人,故上訴人的過失比例不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審判決實有未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19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判准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駁回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050元、膳食營養費3萬元之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43巷往天乙路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543巷48弄一無號誌亦無○○○區○○○○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43巷48弄往凌雲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與器材收據、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機車維修發票、銓馥實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行照執照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足佐,且上訴人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2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永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450元,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事故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92,103元等語,查依被上訴人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368,415元(見原審卷第79頁),又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28日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6年7月22日急診入院,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第93頁),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2,103元(計算式:368,415元÷12個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3個月不能工作=9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在銓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30,701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約356,923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6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之土地11筆、田賦2筆、房屋1筆,汽車一部,財產價值約34,215,182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其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4、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48,553元(計算式:56,450元+92,103+100,000=248,553元)。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81號卷宗第59、61頁),足徵雙方發生碰撞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上訴人左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已到達上訴人之前方,上訴人對該車前狀況有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2、上訴人雖主張其行向道路之路寬為8米,被上訴人道路之路寬為6米,上訴人行駛於大馬路應該沒有道理要讓行駛於小馬路之被上訴人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可知路口有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係以該路口道路有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2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等規定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以為認定,至道路之寬度則與幹線道及支線道之認定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行向道路之路寬為8米,被上訴人道路之路寬為6米,認上訴人無讓被上訴人先行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發地點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81號卷宗第37頁),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3、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之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81號卷宗第3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本應讓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詎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過失顯較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此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陳永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怡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81號卷宗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6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9,132元【計算式:248,553元×60%=149,1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給付45,811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彙整給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103,321元(計算式:149,132元-45,811元=103,32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重新鑑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原因,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