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吳鴻楨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 瑞健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1日簽立原證1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假儉草皮,約定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以被告實際購買數量及原告出貨數量為準,並約定在原告營業處所交付買賣價金或票據,且原告提供假儉草皮之出貨期間,須配合被告承攬宜蘭河西門橋至大礁溪新城橋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實際出貨數量為13萬2090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52.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93萬47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價金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0萬9535元,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9535元及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草皮鋪植完成後,報請業主驗收完成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甲方應結清假儉草皮全部貨款,並開立30日內期票付清。」,則既需經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驗收,則此處實際結算數量當指業主之結算數量,而非被告之結算數量,蓋被告並無自己結算數量。又合約既然約定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全部貨款,則原告可以請求貨款之數量當非原告實際出貨數量,而是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準,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出貨數量為13萬2090平方公尺,就超過9萬4036Z平方公尺部分之假儉草皮,自不成立買賣契約。
(二)經查被證1業主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一.23「植草‧鋪植草皮‧假儉草」,結算數量為9萬6436平方公尺,惟因原告拒不出貨,其中2400平方公尺乃被告自己另尋其他貨源採購,是以原告依據原證1合約書第5條第4項可以請款之數量為9萬4036平方公尺。又依原證1合約書第2條,假儉草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2.5元,因此被告全部應給付之假儉草皮貨款應為493萬6890元(計算式:94,036平方公尺×52.5元=4,936,89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貨款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81萬1700元。被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尚有貨款80幾萬餘元,惟原告自己不來請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三)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假儉草皮交貨日期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止110天,如逾期違約每日按假儉草皮總金額千分之一扣款。」,因上開原告拒絕出貨事由,被告不得不向第三人採購,已構成原告交貨遲延。扣款部分自契約約定最後交貨日107年3月5日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算,算至107年9月18日代購草皮為止,原告已逾期197天,則扣除金額應為99萬7389元(計算式:96,436平方公尺×52.5元×0.1%×197=997,389元)。從而,原告違約金已大於剩餘貨款81萬1700元,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以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故原告之貨款債權歸零,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依據證人 游文維 之證詞,被告與 花蓮劉 先生、證人游文維之間均無契約關係,被告不曾授權或委任游文維簽屬假儉草皮之簽收單,否認證人游文維提出假儉草皮簽單之真正,況證人游文維提出之簽單如被證5並無游文維之簽名,足見,為證人游文維事後簽署,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效力。況證人游文維之簽收係為自己而為,並非為被告簽認進場數量,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兩造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結算貨款,故被告並無派員點收,被告係按現場鋪植完成數量逐期支付貨款,待最後一次業主結算時再一次付清,果以原告主張以其出貨數量計算,被告焉有可能不派員點收實際數量?且證人游文維自認收受之假儉草皮有包括證人自己需要的草皮,而支付共計710平方公尺之假儉草皮,證人游文維並非為被告而工作,否則焉有可能任由證人游文維取用原告載運至工地之草皮?
(五)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因人為或天然因素致已完工之假儉草皮遭受損害時,經查明責任不屬乙方(即被告,下同)時,甲方(即原告,下同)應於事實發生後,將實在況狀及損失數量通知甲方,甲方應依合約金額負責賠償之,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草皮有何損失,縱使原告主張草皮有損失,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75頁):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假儉草皮,工程數量為9萬6500元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52.5元,總價為506萬6250元,作為宜蘭河西門橋至大礁溪橋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用,工程草皮鋪植數量暫以被告之工程契約數量為主,計價數採實做實算,草皮鋪植完成後,報請業主驗收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被告應結清假儉草皮之全部貨款,並開立30日內期票付清,被告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假儉草皮交貨期為106年11月5日至107年3月5日止,如逾期違約每日按假儉草皮總金額千分之一扣款,有原告提出兩造於同日簽訂原證1之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可按(見花蓮地院卷第6頁)。
(二)被告已給付貨款372萬5190元及訂金40萬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假儉草皮,惟被告尚有貨款280萬9535元未給付,爰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0萬953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實際交付數量為何?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結算貨款係以業主結算數量或原告出貨數量?)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原告實際出貨之假儉草皮數量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證人游文維簽收原告交付之假儉草皮云云,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游是實際施做工程的人?)是,鋪設草皮的人。」「(法官問:證人游有開公司有無跟被告公司結算工程款?)證人游是實際施做鋪設草皮的人,有跟被告公司結算工程款,他承攬兩部分,一是草皮鋪設部分96436這部分沒有工程計算的問題,我是買草皮讓證人游施工,這部分沒有工程款退讓的問題。第二部分是草皮種植後的養護工作,他希望可以兩期,但被告僅給他一期,退讓是這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108年8月6日筆錄),足見,被告承攬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有關宜蘭河西門橋至大礁溪新城橋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將鋪設草皮之工程交付證人游文維實際施作,就鋪設此部分草皮工程,自屬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假儉草皮,被告依據原告交付草皮之數量,及證人游文維施作之舖植之草皮數量,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依據實際查驗數量給付草皮貨款予原告,從而,被告抗辯證人游文維並無代理權,顯無可取。揆之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抗辯未授予證人游文維代理權,則被告之行為亦有授予代理權予證人游文維,收受原告交付假儉草皮,並據此與原告結算貨款,自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有授權人之責任。
(2)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草皮鋪植數量暫以甲方工程契約數量為主,計價數採實作實算」等語(見花蓮地院卷),因此,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假儉草皮,單價為52.5元計價數採實做實算,草皮鋪植完成後,報請業主驗收後,依實際結算數量結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僅得請求其證人游文維實際施作數量請求貨款,原告請求依據其實際出貨之假儉草皮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3)依據前開約定,被告與業主結算之貨款為96436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結算詳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據實際施作鋪設假儉草皮之工人游文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河川局之結算表等語,準此,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506萬2890元(計算式:
96436X52.5=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貨款372萬5190元及定金40萬元,原告僅得請求貨款93萬77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因人為或天然因素致使已完工之假儉草皮遭受損害實,經查明責任不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將實在狀況及損失數量通知甲方,甲方應依合約金額負責賠償之」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貨13萬2090平方公尺云云,然查,本件業主與被告實際結算施作數量為96436平方公尺,果因草皮之損失,且因人為或天然因素,而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時,自應由原告將遭受損失之數量通知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再參以證人游文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今日庭呈之統計表有包括我需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108年6月18日筆錄),準此,證人游文維簽收之假儉草皮,亦包括自己使用之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證人游文維簽收之假儉草皮自非全為被告本件工程鋪設草皮之使用,自難以證人游文維簽收假儉草皮數量作為計算本件貨款之依據。再者,證人游文維雖已給付貨款予原告,如原告提出原證2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然證人游文維簽收原告交付之草皮,使用於鋪設草皮予本件工程,復使用於自己之所需要之工程,就其自己使用之草皮確實數量,自難期具有客觀公正之真實性。
2.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出貨,致被告另行他人購買假儉草皮240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證人游文維簽署之收據即被證2、4為據(見本院卷第29、71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游文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有無拖延草皮出貨時間?)沒有拖延問題」、「(法官問:簽被證2、4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說原告出貨的數量不足兩造約定96500平方公尺的數量?或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與被告工地的負責人聊天聊到這件事,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出貨不足。我沒有跟原告提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2、4,原告有無拒絕出貨才讓你跟別人買?)我並非當事人,是被告直接跟原告聯繫。我有聽被告跟我說原告拒絕出貨,但我沒有辦法證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108年6月18日筆錄),足見,原告並無拒絕出貨或出貨不足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觀之被證2、4之收據均記載「於107年8月17日初驗未通過,缺失草皮不足,需補鋪植於107年8月27日補鋪植2100平方公尺,尚欠300平方公尺,委託宜蕊綠化工程行代購..」「..委託宜蕊綠化工程行代購假儉草皮2100平方公尺...」等語,均未具體說明原告有拒絕出貨或遲延交付貨品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致被告需另向他人購買假儉草皮,原告應給付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花蓮地院卷第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7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