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呂智鴻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投資股票收入之認定有所誤認,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其上所載係證券公司之淨收付,即淨收付所列之金額若為「正數」,則係證券公司可向抗告人收取之金額,若為「負數」,則係證券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數額,故抗告人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股票投資損益是虧損新台幣(下同)22,982元、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股票投資損益是虧損235,880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股票投資損益是虧損97,667元,共虧損356,52
9元。另就抗告人設置商業網站部分,認抗告人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每月網站收入25,242元,惟原審未將支出之成本扣除。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可處分所得為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76元,剩餘1,624元,確實無法支應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月)9,057元之協商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7年4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月清償9,057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至5,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查明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下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105年4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股票投資,據抗告人提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投資損益為虧損374,625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計算式如附表),是抗告人就股票投資之部分未有獲利,自無從算入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次查,聲請人之設置商業網站收益部分,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網站營利期間約31個月,共計收入782,516元(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抗告人固稱自105年5月15日起所架設之網站為寶可夢家居,支出成本約為2,135,140元,原審未將系爭支出成本扣除,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惟細繹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載有存入金額2,135,140元、支出金額2,135,845元、餘額115元之各項明細,而項目「存入金額」2,135,140元與抗告人所稱之架設網站支出成本有何關聯性,未見抗告人詳加說明。嗣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補正說明,抗告人固補「 陳僑美 家具、正揚家具、寶可夢、三元家具、好市多傢俱、協和家具行、勞斯丹頓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傢俱有限公司永晟傢俱有限公司、政峰物流之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未收之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然上開單據僅為廠商之請款、估價表示,其上部分單據甚至有手繕之「未收」、「應收」等註記,尚不足以資為抗告人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明,併就上開單據與抗告人提出之前開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無論係明細表上之支出金額亦或存入金額,皆與上開單據金額全不相符。僅以106年1月份為例,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106年1月3日支出金額為12,400元、18,200元、存入金額為26,000元、57,600元,106年1月10日支出金額為4,200元,106年1月16日支出金額為16,500元、10,000元(本院第101頁),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106年1月份有勞斯丹頓實業有限公司106年
1月對帳單應收金額為30,800元、正新傢俱有限公司對帳單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25日未收金額為8,400元,政峰物流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應收帳款金額為69,000元(本院卷第231頁、第241頁及第269頁),而上揭單據之金額無論係單筆亦或總合,皆與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之支出或存入金額不相符合。末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計算加總之總金額為1,380,800元,亦與抗告人所稱支出成本約為2,135,140元明顯不同。則抗告人自不得僅憑上開單據作為網站支出之成本,或主張以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上之「存入金額」2,135,140元遽為抗告人架設網站支出成本,是抗告人所辯,礙難憑採。故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相關檢附文件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設置寶可夢家居網站收益為25,24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76元,係屬合理,尚無違誤。
(四)綜上,根據抗告人薪資、設置商業網站收益,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可得處分收入約為47,242元(計算式:22,000元+25,242元=47,2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0,376元後,尚餘26,866元,應已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057元之還款方案。則揆諸前揭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說明,本件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105年5月3日至105年5月30日│-167,320元│├───────────────┼──────┤│105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9日│106,295元│├───────────────┼──────┤│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29日│-12,378元│├───────────────┼──────┤│105年8月2日至105年8月29日│49,511元│├───────────────┼──────┤│105年9月2日至105年9月26日│-15,964元│├───────────────┼──────┤│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19日│-5,614元│├───────────────┼──────┤│105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30日│12,513元│├───────────────┼──────┤│105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29日│-23,528元│├───────────────┼──────┤│106年1月5日至106年1月9日│-1,080元│├───────────────┼──────┤│106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24日│19,424元│├───────────────┼──────┤│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208,234元│├───────────────┼──────┤│106年4月5日至106年4月28日│12,163元│├───────────────┼──────┤│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15日│24,767元│├───────────────┼──────┤│106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25日│215,334元│├───────────────┼──────┤│106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31日│8,535元│├───────────────┼──────┤│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9日│-54,520元│├───────────────┼──────┤│106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31日│65,414元│├───────────────┼──────┤│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8日│-87,721元│├───────────────┼──────┤│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6日│67,600元│├───────────────┼──────┤│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30日│-51,633元│├───────────────┼──────┤│106年8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182,099元│├───────────────┼──────┤│106年9月11日至106年9月26日│172,737元│├───────────────┼──────┤│106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9日│-27,477元│├───────────────┼──────┤│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17日│23,071元│├───────────────┼──────┤│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0月27日│-4,394元│├───────────────┼──────┤│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日│-27,924元│├───────────────┼──────┤│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6日│124,527元│├───────────────┼──────┤│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30日│167,682元│├───────────────┼──────┤│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13日│-19,738元│├───────────────┼──────┤│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27日│-128,048元│├───────────────┼──────┤│106年12月27日至106年12月29日│-7,764元│├───────────────┼──────┤│107年1月2日至107年1月18日│-39,702元│├───────────────┼──────┤│107年1月19日至107年1月30日│-116,169元│├───────────────┼──────┤│107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2日│38,904元│├───────────────┼──────┤│107年3月5日至107年3月7日│-544元│├───────────────┼──────┤│107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26日│-9,252元│├───────────────┼──────┤│107年7月6日至107年7月25日│-9,321元│├───────────────┼──────┤│107年7月27日至107年7月31日│10,601元│├───────────────┼──────┤│107年8月2日至107年8月17日│-272,072元│├───────────────┼──────┤│108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日│-10,416元│├───────────────┼──────┤│107年9月3日至109年9月20日│-8,926元│├───────────────┼──────┤│107年11月14日至107年11月26日│-1,865元│├───────────────┼──────┤│總計│-37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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