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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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被告CHARLESBERNARDKERN(美國籍)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准予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CHARLESBERNARDKERN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自加拿大郵購大麻,為警於102年11月25日查獲郵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大麻113.85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2136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主張其因罹病在美國由醫師以麻醉類藥物SUBOXONE控制,該類藥物在臺乃管制藥物,來臺後持續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因馬偕醫院用藥TEMGESIC效果不佳,始服用大麻止痛等語(詳參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然被告確實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CHARLESBERNARDKERN(下稱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收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裁定准予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許可執行,其內容關於102年11月25日查獲郵包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大麻113.85公克,復徵得被告同意下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有松德院區等紀錄可查,期間長達15個月,付費新臺幣30,000元整),足見被告確實對毒品存有依賴等語。惟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內容所述,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自不得就本案再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另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再行起訴。綜上所述,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已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執行觀察、勒戒,並有松德院區可證,怎可逕自認定被告有毒品之依賴,未經過訴訟程序再執行一次已執行過之處罰,罔顧人權,並請查明實情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號)。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7號聲請書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詎檢察官不察,竟就本案再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事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再向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聲請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具有實體確定力者,乃本院之實體裁定,則本院自屬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果有許可執行之必要,自應由合審級管轄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方屬合法。詎本件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為許可准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予該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許可執行,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之聲請要件,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所述雖未論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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