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6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4日起至144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6月15日止,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標│1│台北市│松山區│民生││117-3│建│1143│73/10000│││├─┼───┼────┼───┼──┼────┼─┼────┼─────────┼───────┤│示│2│台北市│松山區│民生││117-6│建│1149│73/10000││├─┼─┼───┴─┬──┴───┼──┴──┬─┼─┴┬───┴──────┬──┼───────┤││編││││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權利│備註│││號││││用││三│附屬│合│範圍│││物│││││途││層│建物│計││││├─┼─────┼──────┼─────┼─┼──┼───┼──┼───┼──┼───────┤│標│1│9314│台北市松山│台北市松山│住│鋼筋│73.04│陽台│77.39│全部│共用部分:1008││○○○區○○段1○○○區○○○路│家│混凝││4.35│││5建號,1199.33││示│││-6地號│4段80巷9號│用│土造│││││平方公尺,權利││││││3樓之3│││││││範圍:8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