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公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既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比較新舊法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之罰則,皆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受處分人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23日23時,駕駛HL-0275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重慶北路4段49巷口向南行駛,為設置該處之測速儀測得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並拍攝照片2張,經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HL-0275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測速器同時偵測4個車道,若有多部車同時經過,測速器可能不準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經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請陳述當時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情形?)在重慶北路4段49巷口的雷達測速,照片上面有時間,95年5月23日23點,中間200是指感應線圈,3是指感應車道」,並有現場測速器所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第3車道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參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6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2291200號函覆受處分人該違規路段線圈感應經查證並無故障,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HL-0275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記點,自難認為允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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