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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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朱佩荺 共連續擅自重製「愛在哈佛」DVD光碟六套,並販售散布。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重製之數量及販售所得、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然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主動聯絡購買人退款收回除告訴人永風國際影音公司外之擅自重製之DVD光碟五套,自行銷燬,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報值函件執據及被告郵局存摺退款交易記錄附偵卷第57至61頁可查,其深表悔意,且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之1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第1項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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