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43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要領:
(一)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
元及違約金五萬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八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告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應予准許,核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五樓之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一萬元,但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遷離前開房屋後,尚積
欠原告八個月租金共八萬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除已匯款六萬元給原告郵
局帳戶外,而被告之前交付給原告之押租金二萬元,原告
並未返還,再被告又於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已扣款給
原告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原告請求本件租金並無理由等情
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五樓之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一萬元,被
告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遷離前開房屋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積欠八個月租金共八萬元部分,被告自
認其曾積欠原告八個月租金,但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匯款
單及收據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匯款單,該二次
匯款三萬元給原告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共為六個月租金六萬元,且被告提出之原
告收受被告租金強制執行款項六萬零四百八十元所立收據
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亦為六個月租金金額,
均非八個月租金之償付款,可認被告抗辯之匯款及扣款,
並非清償本件積欠之租金。又被告遷離前開房屋之日期為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前開被告匯款及扣款日期已距
二年至三年,是被告所抗辯之匯款及扣款,是為償還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被告所積欠
原告之租金,而至遷讓房屋前被告再積欠原告之八個月租
金,尚難認定被告已清償給原告。
(三)再被告抗辯其二萬元押租金原告並未返還,應可抵償所積
欠租金之部分,惟按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而
終了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及其他與租賃
關係相關之給付義務時,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經查
,原告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二萬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遷讓房屋執行費用為一萬二
千六百元、以及被告遷讓房屋前應負擔之九十四年一月及
二月電信費用分別為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一千四百七十六
元、九十四年一月及三月之用電費用分別為二千七百元及
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九十三年
十二月份至九十四年二月份之用水費用為三百八十一元,
共應負擔二萬零七百零四元,應由押租金抵償之,並提出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催繳欠費通知單等附卷可憑。經查,被告對於前開用水
費用及電信費用並不爭執,又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
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可認被告應負擔之遷讓房屋執行費
用確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再由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
據,原告主張之用電費用係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與被
告實際遷離系爭房屋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差距十一
日,以上開每月用電費用之比例計算,此十一日之用電費
用大約七百餘元,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最後,上開用水費
用、電信費用、用電費用及被告遷讓房屋執行費用,均應
屬於兩造租賃關係承租人即被告相關之給付義務,故由原
告主張之前開用水費用、電信費用、用電費用及被告遷讓
房屋執行費用等所有費用,扣除不應由被告負擔之用電費
用約七百餘元,是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尚有約二萬元
,確可由該押租金抵充之,故被告抗辯以押租金抵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租金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均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