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2
江正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止,利
用任職設於高雄縣○○鎮○○路○段○○○號旗鉀加油站擔任加
油工期間,為加油之顧客刷卡付費之機會,以信用卡電磁紀
錄內碼盜錄器,連續竊錄原告內建於核發予訴外人 林俊任 、
高簡泊淮 、 吳玉蘭 、 沈武冠 之信用卡內,用以供查核各持卡
人信用資料之信用卡內碼紀錄及卡號,並提供予偽造信用卡
集團藉以牟利,嗣偽卡集團取得前開內碼製成偽卡後,持該
卡於原告所屬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使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170,505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竊取信用卡內碼並提供予偽卡集團之行
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0年度
少護字第1239號裁定及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
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0年度
少護字第1239號裁定及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惟
依各該證據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錄信
用卡內碼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0
年度少護字第1239號少年事件卷,發現被告雖因涉嫌竊盜等
案件經警移送該法院調查、審理,惟經該法院審理、調查結
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錄信用卡內碼之行為,以91
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查閱
前開案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
盜錄信用卡內碼行為。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盜錄信用卡內碼行為,致原告受有170,50
5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龔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