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2
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何偉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6日20時許,侵入 黃文俊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文俊所有之藤椅1張、電風扇1台、鍋子2只、檳榔刀1支、醬油1瓶、鹽1包、沙拉油1瓶、豬油1鍋、汽水1瓶、酸痛藥膏1瓶、辣椒醬1瓶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置於其暫居之臺中市○○區○○○段○○○○○○號工寮。嗣經黃文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偉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黃文俊之警詢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沈光聖 101年9月7日職務報告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扣
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號工寮內】、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刑案現場測繪圖。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刑案現場照片6張。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