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4號卷第220頁)。
二、又被告乙○○並未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3月20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送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6至207頁),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粗俗不堪、極為貶抑之話語辱駡之,相當影響公務員之士氣,惟其顯因恐遭不利之處遇,情急之下,失慮觸犯本案,且於本院調查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認錯,亦無不當浪費司法資源而蓄意延滯訴訟,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方法、手段及未與受侮辱之公務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89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緣民國101年6月9日,因私藏藥品遭監所管理員甲○○查獲,依規定須辦理違規考核帶離舍房時,因乙○○自述患有心臟病及精神病,甲○○遂將其移送至住院部5房觀察。迨於10
1年6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甲○○偕同另一監所管理員 林俊源 前往住院部,對乙○○製作筆錄時,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主管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會告你,如果我沒告你,我就是婊子」、「我是你老爸,當年是我強姦你老母,才會生你這雜種仔子(臺語)」等不雅言詞辱罵甲○○。後經在場擔任看護之受刑人 郭永德 、 陳鵬文 阻止,乙○○始停止辱罵。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辱罵監所管理員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病常亂罵人,並非針對主管辱罵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俊源、郭永德、陳鵬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政諭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