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經友人之介紹,竟與某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初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不詳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嗣經巡邏警員在行動電話網路Line發現性交易訊息,遂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來電,即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陳姿蓉 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20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該假扮男客之員警即以不滿意為由請陳姿蓉離去。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太平路口,陳姿蓉前往甲○○停車等待之處,在旁埋伏之警員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為使用之G-PLU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緝色情譯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即成犯),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某應召站成員,依應召站指示搭載女子陳姿蓉欲向假扮男客之員警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媒介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又被告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說明,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女子未與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
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已多次因相同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5號偵查卷第
3頁背面、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