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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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煌選任辯護人黃鼎軒律師
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第325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566號、第35519號、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馬維傑游象海魏君芸李根源施梓翎余俊傑呂紹銓 (下稱馬維傑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馬維傑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宗煌固坦承固以每日2,000元、每15日獎金4萬元出租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對方說因為公司要買幣,說平台有限制,問伊能不能去開網路銀行帳戶出租給對方,會給伊薪資1日2000元,每15天會有獎金4萬元,對方開始使用伊的帳號,1日會給伊2000元,伊實際收到6000元,3日後伊的本案帳戶被警示,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馬維傑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維傑、游象海、魏君芸、李根源、施梓翎、呂紹銓、被害人余俊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馬維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象海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魏君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根源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梓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余俊傑提出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列印畫面條、告訴人呂紹銓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一天就會給我2,000元,我實際
有收到6,000元;我係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但沒有看過對方云云(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被告於112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認依現存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馬維傑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6號、第35519號、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第1003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已分別與馬維傑、游象海、施梓翎、余俊傑以2萬5000元、8萬5000元、5萬元、6萬元達成調解,復經其等4人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7人,又被告僅與告訴人馬維傑、游象海、施梓翎、被害人余俊傑調解成立,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卷第18至1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馬維傑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3分許許,以臉書私訊聯繫馬維傑要不要在網路店家投資轉錢,再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維傑聯繫,誘騙馬維傑連結網站(網址:www.ebay-uk.shop)加入會員填寫資料,佯稱在該平台不需提供貨物及商品,只需做發貨中間賺取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7日13時21分許21萬5,460元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2告訴人游象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 鄭海洋 」、「 張婷 」、「盛寶帳戶專員智美」向游象海謊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註冊會員,投資外匯期貨帶領其投資操作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8日9時38分許6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2511號3告訴人魏君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雄 /539」與魏君芸聯繫,佯稱要下注的話,要匯款入會費、會員押金、包中費、發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8日15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時4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566號併辦4告訴人李根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與李根源聯繫,佯稱可以投資,如果有人跟他買東西,他就會把商品傳給李根源,並告訴李根源本價,李根源再匯款給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5519號併辦111年7月28日14時15分許3萬元5告訴人施梓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veeka交友軟體與施梓翎認識,自稱 劉明宇 ,旋以LINE與施梓翎聯繫,佯稱可至「銀行國際」博弈網站(http:yinhev.com)註冊會員儲值進行博弈遊戲,並依其指導方式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8日11時50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5519號併辦6被害人余俊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沙拉」向余俊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8日9時42分許8萬3,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509號併辦7告訴人呂紹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gu88866」向呂紹銓介紹投資網站「匯智信金融」,並佯稱:於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後,於網站內進行買賣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111年7月28日12時4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034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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