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品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66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品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品家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6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CUY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下堤外便道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超過規定(0.57MG∕L),為警當場掣單舉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為由,而於100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663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業已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在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16日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聲明異議狀誤載為「法官」,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業向地檢署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原處分機關仍予以裁罰罰鍰45,000元,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而酒後駕車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而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之處罰項目既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雖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並未提及其餘之處罰項目(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車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8年9月16日凌晨1時分許,酒後騎乘前揭車號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下堤外便道時,因與案外人 李靜芬 發生車禍,經到場員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復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84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4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自9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上開緩起訴期間並於100年3月11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緩字第77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行為人既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生懲罰之作用時,既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而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如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得命被告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從而,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於一定期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主觀上前開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由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即義務勞務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而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再者,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足徵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被告是否宜以義務勞務方式作為其緩起訴處分所負擔之條件,以及其義務勞務之時數多寡,檢察官可依具體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酒後駕駛之情。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
㈢、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查,「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亦因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一定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或人身自由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㈣、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其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屆滿,業如前述,而該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之制約,揆諸前開說明,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處罰」甚明。參以,異議人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等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應無再對異議人課予「罰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所為之上開裁罰,其中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以此部分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裁罰項目部分並未明確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具有緊密關係,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