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告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汪嘉新 被告 簡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換言之,該支付命令對於全體債務人應均未確定。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以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寬公司)、汪嘉新及簡萬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441號准予核發。嗣汪嘉新於100年4月6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因認對還款數額仍有爭執,遂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應為合法;且經核其所提出之異議事由,要非基於其個人因素所生,是依前揭說明,汪嘉新前揭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債務人。故本件原告以全體債務人即聯寬公司、汪嘉新及簡萬生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寬公司前於99年3月3日邀同被告汪嘉新、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汪嘉新、簡萬生就聯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7,500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聯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聯寬公司即自99年8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先後簽具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共10紙。然至100年1月21日為止,聯寬公司尚欠本金1,840萬0,38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果,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爰依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等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金1,840萬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聯寬公司及汪嘉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還款明細,尚待被告一一核對等語;被告簡萬生則以: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對於實際借款及還款情形均不瞭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聯寬公司曾向其借得如附表所示10筆借款、及
被告汪嘉新、簡萬生曾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於7,5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聯寬公司就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10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㈡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係定為:「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卷附10紙本票影本第1條、第2條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分別載明:「利息按左列第㈡款約定:...㈡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按月計付,如貴行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觀(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37頁),可知兩造於借款時,即明定借款利息應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逾期未繳本金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按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加付違約金。
㈢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戶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自100年1月21日
起,即有部分借款未按期清償,共計尚有1,840萬0,388元尚未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被告聯寬公司雖於原告銀行設有備償專戶,其中並有存款541萬5,132元可供與上開欠款抵銷,惟依原告所提抵銷及沖償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該部分存款僅足以沖償本件10筆借款至100年3月10日止期間之利息,本金部分仍有1,840萬0,388元未還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返還上開本金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計之利息,洵屬正確。
㈣復參以原告銀行100年3月10日當日之放款基準利率乃年息2.
720%,有該行利率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息3.720%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
0.372%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年息0.744%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之違約金,亦核與前揭約定相符,堪認有據。
㈤況且,被告雖以對還款數額有爭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經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庭提還款明細、及本件債權抵銷及沖償明細,並當庭交付繕本予被告,供其核閱後,被告聯寬公司及汪嘉新即未再到場、或以書狀就上開還款明細或債權抵銷及沖償情形作何反對之表示;被告簡萬生雖仍有到場,惟各次均自承其僅係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及還款數額均不清楚等語,益徵原告主張之還款數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840萬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編號│票款金額│計息本金│到期日│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139萬元│77萬7,365元│100年1月21日│3.72%│自100年3月10│自100年4月10日至│││││││日起至清償日│100年7月9日止按│││││││止│前開利率10%計算││││││││;自100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2│206萬元│78萬2,531元│100年1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3│316萬元│252萬3,189元│100年1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4│419萬元│335萬0,470元│100年2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5│561萬元│448萬8,805元│100年2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6│78萬元│70萬3,516元│100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7│121萬元│109萬1,352元│10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8│171萬元│136萬4,158元│10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9│169萬元│152萬4,134元│10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99萬元│179萬4,868元│100年6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合計:1,508萬1,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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