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佳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
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4日期滿;刑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5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毒品部分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嗣亦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佳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7月26目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貴陽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56號3樓東華飯店第307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佳慈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9584),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54頁)。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中心100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頁背面),亦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伍肆玖、淨重:
零點伍壹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玖公克)。
編號二:注射針筒貳支。
編號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