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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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小包(驗餘淨重共叁點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某日,因陳嘉蕙發覺友人 曾啟家 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後,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驗前淨重共3.80公克,驗餘淨重共3.78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分別藏放在該車內,及其原放置在車上,用紙袋裝的衛生棉內,經與曾啟家聯絡,曾啟家遂要求其代為保管並將擇日取回,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曾啟家之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嗣警員 吳雋祥 於99年10月26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55號1樓前,見陳嘉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遂自陳嘉蕙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內扣得吸食器1個及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小包,之後將陳嘉蕙帶回偵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留室內搜身並檢查隨身物品時,又另從陳嘉蕙隨身手提之紙袋內查獲上揭另1小包白色透明晶體、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夾鏈袋3個(紙袋內原有衛生棉1包,該些扣案物品均放在該包衛生棉內)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嘉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物品均非其的,是朋友曾啟家於其為警查獲前向其借前揭汽車期間,將扣案物品放在其車內及衛生棉中,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臨檢,並為警分別自前揭汽車內及被告手提紙袋內之衛生棉中,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暨分裝夾鏈袋3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盤查被告之警員吳雋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拘留室值勤警員 陳兩印 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20-24、27-31、34-35頁),應可認定。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共3.78公克),有該局99年12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279號鑑驗通知書為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70頁),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疑。
(二)被告供稱:「我被查獲前,曾啟家曾向我借前揭汽車使用,還車後,我就發現前揭為警在車內查扣之毒品1小包、吸食器1個。我本來要丟掉,但與曾啟家聯絡後,他叫我不要丟,說會找時間來拿。我知道曾啟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所以我才知道該些物品為曾啟家所有。我在警局時有打電話給曾啟家叫他至警局說明,但他說他又不是笨蛋,他才不會過去」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9-10、53頁,100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啟家於審理時證稱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曾借用過前揭汽車。彼 曾和 被告通過電話,也知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即吳雋祥於審理時證述:偵訊過程中被告有說在車上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是曾啟家的,並有打電話給曾啟家,伊問被告曾啟家是否會至警局說明,被告回說他會來才有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6-6
7頁),並有證人曾啟家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56頁),顯然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並未驗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60、62頁),且被告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益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有替曾啟家保管為警在前揭汽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1小包及吸食器1個之意,並進而有持有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自承前揭裝載藏有第二級毒品1小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之衛生棉1包之紙袋,僅是一般便利超商所給之紙袋,且於遭警查扣上開物品前,曾手提該紙袋並取用內裝之衛生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6、77頁,卷二第16頁反面),又證人陳兩印於審理時亦稱:「被告進拘留室依法搜身時,手上拿1包紙袋裝的衛生棉,值班同仁 許燕智 問內有何物,被告就很緊張,一時呆滯無法回答。經許燕智以手觸摸該紙袋,便詢問被告裡面有何硬物,請被告拿出來。被告拿出衛生棉1包放在桌上後,我從旁觸摸發覺有硬物,經拿出衛生棉檢視,即見內有前揭第二級毒品1小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且扣押之電子磅秤體積不小,有一定之重量(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卷第34頁照片),顯見以手提取該紙袋之重量,或自紙袋外觸摸即可發現該包衛生棉內有異物。此外,參酌被告前已發現曾啟家在其車內藏放毒品及吸食器並答應為彼保管乙情,其應會詢問曾啟家尚有無藏放其他物品,並勘查車上是否有其他與毒品相關之物,以免誤丟曾啟家之毒品或徒增事端,是已難認其對該包毒品、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之存在毫無所悉。再者,證人陳兩印於審理時也證稱:「被告當時向警方供稱她是幫朋友保管該些物品,她並不知道內有這麼多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34頁),倘若被告真不知有該些物品藏放在該包衛生棉中,何以會向警方供稱此情?從而,被告亦知悉該些物品之存在,並同樣為曾啟家保管而持有乙節,亦堪認定。
(四)至於證人曾啟家於審理另證稱:彼未曾向被告借過前揭汽車,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均非彼藏放,也非彼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15頁),但此與彼先前所述有向被告借過前揭汽車乙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佐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人曾啟家既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對此當知之甚詳,難免會因此有卸責之心,是彼上開所述乃避重就輕,逃避責任之言,不能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證人曾啟家保管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所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雖驗出含有多種第二級毒品成分,但其之持有行為僅一,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1個,被告既然否認為其所有,且其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3個,客觀上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