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告 周政勳 被告 邱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周政勳自民國98年2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安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婕公司),並在安婕公司經營之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加盟店添恩門市任大夜班之工作,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從無重大違規紀錄。被告邱顯昌為統一超商派駐該區域之區課組長,其竟多次無故指摘原告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且要求原告主動離職。嗣於同年4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即添恩門市經理 陳秀惠 藉原告未依公司規定參加統一超商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為由,以曠職終止僱傭契約。惟統一超商所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而無強制性,且被告與陳秀惠係逕自以原告名義報名,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同時亦未將上課時間計入工作時數,被告以統一超商代表人身分將其開除顯於法不符。
(二)又面試時,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時薪新臺幣120元,月休4日, 然渠 等竟於第2個月將原告薪資計算改成月薪2萬5000元,經伊向勞工保險局與勞動檢查處申訴後,已證實陳秀惠故意將其工作時數少報,而低報工資,有欺騙行為。被告擔任區課組長,工作內容除督導各分店銷售外,更須促使符合法令規範,但被告卻無視於前開不法情況之存在。
(三)伊曾向統一超商申訴,惟迄今仍無回應。因經過前開勞動檢查後,確認陳秀惠與被告對伊欺騙隱瞞,並故意造成伊損失,故伊再向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被告竟稱開除伊之理由,係伊遭到顧客投訴,違反公司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多次輔導仍未改善之故,被告所稱,又再次與事實不符。
(四)伊未曾做出違反公司規定之事情,然被告先以其違反公司規定將其開除,嗣後再以不同理由掩飾其謊言,另伊感到無法接受及侮辱。被告以統一超商代表人自居主張將其開除,據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之工作收入計14個月35萬元,及慰撫金、醫療費用20萬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統一超商與安婕公司簽訂有加盟契約,由統一超商將添恩門市之經營權委由加盟主即安婕公司經營,安婕公司依加盟契約之約定,就經營門市所需之人力應自行雇用,而與統一超商無涉。被告係任職統一超商並擔任區顧問一職,負責擔任統一超商與加盟主間之橋樑,除負責公司重大營運計畫之執行外,亦負有監督加盟主經營門市有無違背加盟契約之情事,對於加盟主之人事並無任免權。至多僅有於加盟主員工違反加盟契約時,被告始會約談加盟主並與該員工進行輔導,經輔導無效或屢勸不聽時,始建議加盟主考慮員工是否留任。是原告之雇主為安婕公司,並非統一超商或被告。
(二)有關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部分,乃係依統一超商所頒訂門市端回訓制度辦理,其適用對象包含直營店與加盟店各級員工,目的為確保連鎖加盟體系服務提供之一致性,並加強服務顧客及操作店內設備之基本能力,雖為選修課程,然加盟主或被告可要求指定員工參加。然經加盟主或被告指定原告參加後,原告竟於指定上課日期未到,又未向加盟主請假達3天之多,是加盟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何來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與原告無僱傭關係,當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然並未具體說明侵權行為各要件及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另原告主張被告以行動干擾其工作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其薪資由時薪120元遭片面調整為月薪2萬5000元一節,亦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所稱之「自98年2月
1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受僱於安婕公司」等情不一,而有關低報收入部分雖為屬實,然實係原告表示其家庭為臺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希望薪資不要報太高,以免影響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故原告供述事實,均不可採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8年2月起任職安婕公司,負責安婕公司所經營之添恩門市大夜班門市人員。
(二)安婕公司於99年5月1日出具離職證明書證明原告於99年4月30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0、4),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謊言與行為導致其失去工作,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固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負賠償責任。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有關統一超商與安婕公司簽訂有加盟契約,由統一超商將添恩門市之經營權委由加盟主即安婕公司經營,原告係任職於安婕公司,被告則任職於統一超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統一超商係擔任區顧問一職,負責所轄門市之經營計畫及執行,使門市達到良好的商店形象及創造最高利潤,其職責則包括「門市商店形象維護」、「門市商品銷售」、「門市人力開發維護」、「報表分析審核」、「完成區組及區課作業」及「維繫加盟契約精神」,其中有關於加盟之監督即「維繫加盟契約精神」項下,其工作內容包含「針對所屬門市,在經營管理上各項工作,接受加盟主諮詢,並提供建議輔導方案,提升門市營運效益」、「負責區組所屬門市店,加盟主約滿到期,結清往來帳作業的進行」及「在加盟契約的規定內,確保加盟主合乎經營規範,來進行門市的各項營運作業」等事宜,此有被告提出「區顧問的功能與執掌」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頁84),顯見被告僅係基於協助、輔導加盟之安婕公司,達成維持門市商店良好形象與創造最高利潤之職責,而非實際經營安婕公司所營之添恩門市。再者,有關原、被告雇主分別為安婕公司與統一超商,該二公司雖定有加盟契約,惟仍屬不同法人格,被告縱有協助、輔導添恩門市經營之職責,亦難謂被告對安婕公司員工有任免之權利。參以證人陳秀惠復證述「(邱顯昌與你們門市是何關係?)輔導門市與協助門市的關係。輔導門市的銷售、服務態度、教育訓練課程」、「(你在跟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前有無問過被告的意見?)沒有」等語(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2),益證被告對於本件安婕公司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無決定權利。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工作上屢對其刁難、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報名教育訓練課程、未將上課時間納入工作時數計薪、甚藉其未參加教育訓練課程為由,以其曠職終止僱傭關係、復片面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低報其資薪投保勞保及於訴訟中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原告雇主,故對原告與安婕公司之僱傭關係無最後決定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曠職終止僱傭關係,已難謂屬實。又被告職責既為協助、輔導加盟店維持良好形象與創造最高利潤,故縱有指示、要求,亦難認為原告主觀認知之刁難,況原告主張之工作上刁難、冒其名義報名教育訓練課程、未將上課時間納入工作時數計薪、片面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低報其資薪投保勞保及於訴訟中為虛偽陳述等侵權行為,原告除未能舉證為被告所為外,其中未將上課時間納入工作時數計、片面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低報其資薪投保勞保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縱有督導不週之事實,前開行為及被告督導不週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權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侵害其工作權,且其主張被告對其工作上刁難、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報名教育訓練課程、未將上課時間納入工作時數計薪、甚藉其未參加教育訓練課程為由,以其曠職終止僱傭關係、片面調整薪資計算方式、低報其資薪投保勞保及於訴訟中為虛偽陳述等侵權行為,復與原告其喪失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工作損失3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另請求調閱兩造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筆錄,以證明被告於當時曾為不實陳述謂「原告乃因顧客投訴,因而始將原告解僱」云云。然本件僱傭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安婕公司間,因而是否終止該僱傭關係,安婕公司與被告始有最後決定權,是被告於當時陳述是否屬實,顯於本件審理結果無涉,故無調查必要。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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