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鍾玟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王耀珠 訴訟代理人 王彥祥 被告 邵子豪 訴訟代理人 王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八六,及一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部分建號一四五一,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四一,及一四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三層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邵子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珠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111萬5639
元債務尚未清償,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於民國91年1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邵子豪,顯屬虛偽通謀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邵子豪塗銷登記。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惟王耀珠自88年間開始投資買賣股票,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於9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邵子豪,實際上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縱認非屬贈與行為,王耀珠將系爭房地以720萬元顯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邵子豪,且邵子豪為王耀珠之兒子,平日生活居住在一起,知悉王耀珠投資股票失利,明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王耀珠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邵子豪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1年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邵子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及於91年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邵子豪應將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0年1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邵子豪買受王耀珠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720萬元,買賣手續由 陳敏惠 代書事務所承辦,邵子豪先於90年11月28日自花旗銀行帳戶轉帳22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再於91年3月20日自台新銀行匯款50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僅係單純投資行為,且過程一切合乎規定,絕對合法,原告主張王耀珠意圖逃避債務而脫產,本件為假買賣或價格顯不相當之行為,並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耀珠積欠原告111萬5639元債務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817號、95年度執字第619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
㈡王耀珠、邵子豪為母子關係,王耀珠於90年11月28日,與邵子
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720萬元價格出售予邵子豪,嗣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邵子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6、6至8、69至72頁)。
㈢邵子豪開設於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1月28
日轉帳220萬元至王耀珠開設於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邵子豪再於91年3月20日自台新銀行匯款50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有銀行綜合月結單、國內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㈣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㈠有關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即被告間買賣
、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虛偽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王耀珠之債權人,王耀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邵子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王耀珠係以避免其追償而受強制執行,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邵子豪,侵害其債權,主觀上認被告之侵害債權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王耀珠、邵子豪為母子關係,王耀珠於90年11月28日,與邵
子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王耀珠將系爭房地以720萬元價格出售予邵子豪,簽約時日給付220萬元,尾款銀行貸款500萬元,邵子豪應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同時付清尾款,嗣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邵子豪,已如前述,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6、6至8頁)。然經本院訊問邵子豪本人,有關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及付款過程,邵子豪回稱:「…簽約金220萬元是來自於存款,我還要再瞭解(被告邵子豪母親王耀珠在旁提示回答),22
0萬元好像是從花旗銀行的帳戶出去的,其他的我要再查證一下。」(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是依邵子豪本人就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付款過程,並不清楚,尚需由其母親即王耀珠在旁提示,始得回答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往來等交易過程。
⒋另邵子豪辯稱伊買受系爭房地簽約金220萬元係來自於存款,
尾款係向銀行抵押貸款後給付云云,並提出銀行綜合月結單、國內匯款回條為證。惟查,邵子豪花旗銀行帳戶於90年11月28日轉帳22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邵子豪再於91年3月20日自台新銀行匯款50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亦如前述。而邵子豪自承買受系爭房地時在維他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邵子豪90年、91年薪資收入各為100萬8069元、96萬5152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
5、126頁)。然觀之邵子豪花旗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15日,存款及投資總額為104萬6338元,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嗣邵子豪花旗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3
1日匯入60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入40萬元、同年11月27日轉帳存入85萬3742元、30萬元,存款餘額230萬6701元,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1、305頁),邵子豪花旗銀行帳戶隨即於90年11月28日轉帳22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但邵子豪並無法說明其花旗銀行帳戶於90年10月31日匯入60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入40萬元、同年11月27日轉帳存入85萬3742元、30萬元之資金來源,與其所述收入,亦不相符。
⒌又查,王耀珠於91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邵子豪後,王耀珠於92年6月2日,代理邵子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賴德彥 ,有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而賴德彥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王耀珠為鉑鈾公司之總經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況王耀珠並以系爭房屋屋主之名義,繳交系爭房屋管理費予高興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頁),堪認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由王耀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邵子豪後,系爭房屋實際上仍由王耀珠在管理使用。末查,王耀珠自承於88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慘賠上千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於邵子豪花旗銀行帳戶於90年11月28日轉帳22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邵子豪另於91年3月20日自台新銀行匯款500萬元至王耀珠花旗銀行帳戶,該款項之流向,王耀珠陳稱因玩股票輸掉了(見本院卷㈡第4頁),且系爭房地曾於88年10月1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為查封登記,於90年1月3日始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嗣王耀珠因積欠原告債務,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拘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等情,有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可知王耀珠自88年起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邵子豪之前,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為查封登記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王耀珠自88年起因投資股票失利,有積欠他人債務
,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邵子豪之前,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為查封登記之情事;而邵子豪對於本件買賣之價金、付款過程,並不清楚,尚需由其母親王耀珠在旁提示,始得回答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往來等交易過程;且邵子豪對於簽約金之全部資金來源無法為合理說明;以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邵子豪後,實際上仍由王耀珠在管理使用等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屬可取。故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王耀珠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邵子豪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王耀珠所有,自屬有據。
㈡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後位之訴有關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本院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0年11月30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91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耀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邵子豪將系爭房地於9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價格等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