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上訴人 陳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信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孟國 於原審所稱上訴人事前不知情之證詞,係迴護而不可採。上訴人與 陳重達 、王孟國、 林羿秀 分工合作,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至於各個階段細節,縱非上訴人親自為之,亦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此限制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且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不當等語,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行,係出於預謀剝奪被害人 蔡正 為行動自由,手段惡劣,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重大,難認有犯罪情狀可憫恕或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僅二十五歲,然有前案紀錄可稽,本件犯罪與「年輕氣盛、思慮不周」無關,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係通緝到案,於事後雖透過其兄要求被害人寫和解書,而被害人固於原審陳明同意和解亦未要求上訴人賠償,但此僅為量刑之參考,而上訴人雖非首倡謀議者,但其於第一審先坦承犯行,獲得輕判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翻異前詞,惟其所辯經證實為虛偽,其僥倖心態可議,難認有悔意,又綜觀本件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認在客觀上有可憫恕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尚有可議,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對上訴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當,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較重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經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Q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