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呂鳳嬌 被上訴人 徐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昭明 為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明知陳昭明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陳昭明通姦之意思,自民國92年10月18日起迄97年11月23日止,陸續在陳昭明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龍泉浴室與其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迄因上訴人與陳昭明感情生變,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26日向陳昭明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陳昭明向被上訴人坦承後被上訴人始知悉此事。上訴人明知故犯且犯後毫無悔意,致被上訴人生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知悉陳昭明係有配偶之人,並確有與陳昭明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惟均係遭陳昭明性侵所致,其亦為受害者,同亦受有精神上之折磨,並未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且上訴人自99年5月起因壓力太大辭去工作,至今未有能力重返職場上班,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可供變賣,窮困至勞保、健保亦無力繳納,連基本生活都難維持,且上訴人由性侵被害人反成誣告及妨害家庭第三者,上訴人於95年便欲與陳昭明分手,係陳昭明糾纏,並用各種方法騷擾,而陳昭明係被上訴人配偶,上訴人難道不應受譴責,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陳昭明通姦,造成其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確與陳昭明發生多次姦淫之性交行為,惟以前揭其係為陳昭明所強迫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數額過高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陳昭明有無故意不法相姦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始屬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昭明有無故意不法相姦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昭明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並與陳昭明有多
次姦淫之性交行為,上訴人另於97年12月26日對陳昭明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調偵字第638號以陳昭明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而上訴人則因涉犯妨害家庭罪嫌,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
3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6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系爭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明知陳昭明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昭明交往
,進而為合意性交之相姦行為,並無強暴、脅迫之情,業據陳昭明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312號卷10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至上訴人就其抗辯遭陳昭明性侵之情形,於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係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其自87年至92年中與陳昭明為平常性之交往,而於97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下班途中遭陳昭明攔截強載往萬大路果菜市場堤防處為性侵,第2次則係於97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其至陳昭明住處為陳昭明剪髮時復遭性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97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96年間因懼陳昭明檢舉其公司為路霸,乃開始陪陳昭明吃飯、逛街,並於97年10月5日、97年11月8日為陳昭明所性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訴訟偵查中,則改稱:其係分別於97年9月中旬於中和市堤防外、第2次及第3次係97年10月中旬及半個月後於萬大路果菜市場堤防處、第4次係97年10月底共4次遭陳昭明性侵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567號偵查卷98年9月8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於前揭兩案所為陳述情節顯有不同,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訴訟審理中亦坦承其於97年11月23日有陪同陳昭明與友人即訴外人 鍾明輝陳昭寅 飲酒吃飯等語,並經訴外人鍾明輝、陳昭寅於系爭刑事訴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偵查卷99年7月7日訊問筆錄),考上訴人苟確於97年10月間已遭陳昭明性侵,豈有於11月間仍單獨前往陳昭明住處為其剪髮,並於97年10月、11月間多次遭陳昭明性侵後仍陪同陳昭明友人飲酒作樂而未及時提告之理。此外,上訴人既陳稱其於97年11月中旬及月底亦有遭陳昭明性侵等情,其於99年12月26日提起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時,卻僅表示時間點較早之97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8日受強制性交,反未提及較接近時點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與常理不合,故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昭明所為性交行為,均係受陳昭明性侵所致云云,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尚難憑採,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與陳昭明合意為性交行為,足可採信。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明知陳昭明為有配偶之人,復仍與
之為通姦之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陳昭明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除已堪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外,其行為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始屬相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女性,00年0月生,大學畢業,其自76年10
月24日與陳昭明結婚迄今,上訴人係女性,00年0月生,高中畢業,目前無業,98年年所得(含薪資及利息所得)收入約為47萬元,99年年所得收入為20萬餘元,並有約5萬元之投資所得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7頁),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售與訴外人 江旻 諭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並自承: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55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在行為時仍有一定財產資力,上訴人固抗辯其亦為受害人,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且自99年5月起因壓力太大辭去工作,至今未有能力重返職場上班,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可供變賣,窮困至勞保、健保亦無力繳納,連基本生活都難維持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亦為受害人乙情,難以採憑,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所陳未有能力重返職場上班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以其年齡狀況應仍有工作能力,而考量上訴人與陳昭明通姦期間長達5年,上訴人及陳昭明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陳昭明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並導致被上訴人怨懟難平、需承受此婚姻關係遭他人背叛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所得、財產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復經酌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及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疚及反省之意,惟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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