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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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犯罪事實、告訴人 吳文忠 與 吳正雄 之指述、證人 陳榮華 之供述、及卷附偽造之本票,認為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然吳文忠、吳正雄僅供述收受該偽造之本票,陳榮華則就上訴人未經伊授權而偽簽該本票證實,究竟何人偽造系爭本票,無法從吳文忠、吳正雄、陳榮華之供述得知,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陳麗美 、 陳秀暖 、陳菁雲之供述及字跡亦僅能證明該偽造本票非其三人所簽發,均不足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祗以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係囑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簽該本票之發票人、日期及金額,論上訴人以本罪之間接正犯,既未查明該偽簽者是否知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究應成立教唆犯或間接正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吳文忠、吳正雄非犯罪被害人,本件依其二人提出告訴而偵查、審判,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得空白本票一紙,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代為偽填發票人為陳榮華(為上訴之弟)、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再由上訴人盗用陳榮華之印章加蓋在發票人欄以完成發票行為,持交吳正雄作為清償所欠吳文忠、吳正雄兄弟會款之用,屆期該本票未獲支付等事實,敍明除據上訴人自白外,並有陳榮華、吳正雄、吳文忠之供述及卷附該偽造之本票等補強證據,為其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既採該偽造之本票為證,自含有以該偽造本票所顯示者,即其上記載之發票人姓名、日期、金額等字跡與蓋用之發票人印文為證據資料,資以佐證上訴人自白其委由他人偽填上開文字,再由其自行盗蓋該印文以完成偽造本票之意思。是就上訴人之自白、陳榮華、吳正雄、吳文忠之供述及卷附該偽造之本票綜合以觀,足以保障上訴人所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無其他補強證據據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姓名不詳、所在不明之證人,欠缺調查必要性,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原審未就該姓名不詳之偽簽本票者是否知情調查之,要無調查未盡可言。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有無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對於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刑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