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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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先後在彰化縣花壇鄉至彰化市○○○○○路旁,以一台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昆煌 (已另案判決確定)牟利,林昆煌再非法販賣予 洪宏裕陳美雲邱錫鴻賴銘志陳佳萍 等人非法吸用。嗣經警查獲洪宏裕、陳美雲等人(均已判決確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再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為累犯)。業已敍明係依憑證人林昆煌、洪宏裕、陳美雲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而林昆煌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再非法販賣予洪宏裕、陳美雲、邱錫鴻、賴銘志、陳佳萍等人非法吸用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可按。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乃重大違法行為,苟林昆煌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斷無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再非法販賣予洪宏裕等人,而遭判重刑之理。其於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堪符事實。另上訴人連續以每台錢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昆煌達十多次,謂無營利意圖,孰能置信﹖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犯罪事實。上訴人所辯:係伊與林昆煌共同出錢向綽號「 阿木 」者購買安非他命,非伊非法販賣予林昆煌。乃因伊欠林昆煌一萬多元未還,林昆煌始於警訊中誣陷伊等語,係匿飾圖卸之詞。林昆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前開說詞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證人林昆煌於警訊中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惟一證據,但林昆煌於審理中已另稱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且林昆煌係因上訴人欠其一萬多元未還,始於警訊中誣陷上訴人,其於警訊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顯屬違誤。另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謂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當。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林昆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憑己見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決已敍明依證人林昆煌、洪宏裕、陳美雲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林昆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再非法販賣予洪宏裕、陳美雲等人非法吸用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有上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可按。另對上訴人所辯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分別於理由內予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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