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賀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85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賀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信賀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持刀揮砍、追逐被害人,嗣為警逮捕後,復在候詢室徒手攻擊員警,前後時間僅相差約5小時,顯見被告在密接時點內數次犯案,危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被告羈押,並自111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自111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1年6月30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11年12月14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為思覺失調身心障礙,若循正常醫療治療即可改善,目前已辯論終結,且其正常服藥、病情穩定,並無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自陳症狀趨於穩定,益徵被告現所罹疾病,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