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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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國慶 里德興 一七代表人甲○○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五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銷售石材與北回大理石工廠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七一、二三○元,逃漏營業稅八四八、五六二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被告除據以補徵營業稅八四八、五六二元外,並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五四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告違章案件業經被告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惟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從新從輕處分原則,營業稅法漏稅處罰倍數修正前後之差異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二五一二號等案例,原告主張在未侵蝕本稅下應依比例原則降低罰鍰倍數,方符合修正後相關法規之立法旨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石材與北回大理石工廠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一六、九七一、二三○元,逃漏營業稅八四八、五六二元,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原告於財政部稽核組談話筆錄及說明書附案可稽。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惟其行為已違反規定,本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按最有利於原告之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所漏稅額三倍之二、五四五、六○○元,洵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一再訴稱依修訂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新從輕」處分原則,營業稅漏稅罰處罰倍數修正前後之差異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二五一二號等案例,應依比例原則降低罰鍰倍數乙節。查原告所舉上述二個行政法院判決實例,係指首次裁處時間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之前,而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適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而有罰鍰倍數前後規定不同之情形而言。而本案裁處時所適用法條,係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即現行法律)規定,與原告所舉上述二行政法院判決之情形有異,是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石材與北回大理石工廠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一六、九七一、二三○元,逃漏營業稅八四八、五六二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補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原告於財政部稽核組談話筆錄及說明書、花蓮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各乙份附案可稽,原告漏報銷售額違章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文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亦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其漏報銷售額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原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罰度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惟該條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經修正公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為裁處時,因裁處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原告者,被告遂依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新從輕」處分原則,按裁處時即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並參酌原告違章情形,裁處所漏稅額八四八、五六二元三倍之罰鍰計二、五四五、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又援引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二五一二號判決,主張在未侵蝕本稅下應依比例原則降低罰鍰倍數,方符合修正後相關法規之立法旨意等語,經查上開二件判決,均係指其原處分機關首次裁處之時間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之前,而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適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而有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科處五倍至二十倍及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科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倍數前後規定不同,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情形而言。核與本案裁處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係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增訂公布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公布之後,被告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裁處時之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原告違章之情形不同,尚未可比附援引適用上開二件判決,而認可降低罰鍰倍數。從而原告所稱本案應依比例原則降低罰鍰倍數之詞,委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銷售貨物與北回大理石工廠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被告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